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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孙文凯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凯,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凯犯贪污、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凯及其辩护人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因被告人孙文凯患疾病需住院治疗,本院裁定于2016年3月29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1月3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工作中,仙峰苗族乡政府确定了李某1等10户村民可以享受灾后重建补助资金,乡财政将19.2万元划拨到该10户村民的一折通上。经兴隆村村委研究,对该19.2万元进行统一分配,分发给了兴隆村30余户村民。2009年,政府追加了特殊党费重建资金3.7万元给李某1等10户村民,除村民乐某1提前将自己一折通上的3000元取走外,被告人孙文凯隐瞒事实,私下用村民的一折通将余下的3.4万元从仙峰信用社取出据为已有,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09年,仙峰苗族乡政府为兴隆村增加了8户灾后重建指标,兴隆村上报了李某2等8户村民。2010年初乡政府将建房补助资金12.8万元划到李某2等8户村民一折通上,经兴隆村两委研究,将该12.8万元统一分配给村上新建房屋的53户村民。2010年底和2011年乡政府又两次追加了特殊党费重建资金5.7万元,被告人孙文凯隐瞒事实,将其中2.3万元截留据为已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文凯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诉请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孙文凯辩称,起诉书指控2009年截留贪污3.4万元不是事实,该笔资金是与村主任易某商量后,用于支付赵某弥猴桃种苗款了。指控2011年据为已有的第二笔特殊党费重建资金2.3万元有错。当时划的是5.7万元,交了3.4万元给孙某,余下的钱在8户村民的一折通上,他们取用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文凯贪污的乡政府于2009年4月13日追加的第一笔特殊党费重建资金应当是3.16万元,而不是指控的3.4万元;(2)乡政府于2010年9月21日追加给李某2等8户村民的2.4万元特殊党费重建资金,是8户村民取走,被告人没有贪污这笔重建资金;(3)乡政府于2011年3月21日追加给李某2等8户村民3.3万元特殊党费重建资金,取款单上只有3万元,而被告人于2011年4月交给当时的村文书孙某3.4万元,入了村账,没有贪为已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为3.06万元,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一贯表现好,身患梗阻性黄疸、糖尿病、低蛋白血症、不全性肠梗阻、盆腔积液以及疑似胰头癌、慢性胰腺炎等多种疾病,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汶川5.12”地震之后,兴文县仙峰苗族乡政府安排各村进行灾后重建工作,经乡政府决定,兴隆村李某1等10户灾民符合享受灾后重建补助资金,乡政府补助了19.2万元。经兴隆村两委研究将该补助款统一进行分配给了受灾村民。2009年仙峰苗族乡政府又对受灾村民追加特殊党费重建资金,分别是侯某-4000元、陶某-3200元、李某3-3800元、印某1-4600元、李某4-3800元、乐某1-3800元、罗某1-3800元、罗某2-3800元、李某1-3800元,合计34600元,并于2009年4月13日将款存入这些村民的“一卡通”上。被告人孙文凯认为其他人没有去乡政府开会,不知道这件事,于2009年4月28日,在兴文县仙峰信用社签字取出了前述资金34600元,占为已有。(二)2009年兴文县仙峰苗族乡政府新增乐某2、罗某3、王某1、李某2、李某5、王某2、乐某3、陈某8户村民为灾后重建户,补助了12.8万元灾后重建资金,经兴隆村两委研究决定,将这笔资金统一分配给了本村受灾村民。2010年9月21日,乡政府给乐某2等8户村民追加了特殊党费重建资金每户3000元,合计24000元。被告人孙文凯认为村上其他人不知道这笔资金,于2009年9月23日在兴文县仙峰信用社冒名将24000元取出。(三)2011年3月仙峰苗族乡政府第二次给前述8户村民追加特殊党费重建资金33000元,被告人孙文凯认为没有其他人知道这笔资金,于2011年3月30日在兴文县仙峰信用社签字领取了李某5-3000元、王某1-6000元、乐某2-3000元、王某2-3000元、罗某3-6000元,李某2-3000元、陈某-6000元,合计33000元。被告人孙文凯将24000元和33000元取出后,于2011年4月的一天,将王某1、李某5、陈某、王某2、李某2、乐某3、罗某3、乐某2等8户村民通知到村公所开会,每户发给1000元,合计8000元。之后又交了26000元现金给时任村文书的孙某,嘱咐其在村账上做成“本村收乡政府拨来党费”34000元。余下23000元,被告人孙文凯占为已有。综上,被告人孙文凯共贪污灾后特殊党费重建资金57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中共兴文县纪委于2015年7月23日移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以孙文凯涉嫌贪污、受贿罪立案侦查。2、仙委发[2007]71号、仙委发[2010]57号文件,证明孙文凯从2007年11月起担任仙峰苗族乡兴隆村党支部书记。3、中共兴文县纪委“兴纪函[2015]40号”,证明孙文凯在兴文县纪委对其采取措施进行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在任村支书期间截留灾后重建补助资金8.3万元的事实;同时交代了组织上未掌握的在公路建设过程中收受1万元贿赂的事实,积极配合组织调查。4、“兴民政[2009]170号”关于下拨抗震救灾“特殊党费”援助“5.12”汶川地震灾害毁损农房恢复重建项目资金的通知、县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回单)》、兴文县财政局追加(减)预算通知单》、资金安排表,证明兴文县财政局于2008年12月追加了5.12地震灾后农房重建资金107.1万元;兴文县在实施“特殊党费”援助农房恢项目中,于2009年9月29日预拨了24.6万元给仙峰苗族乡财政所。5、易某会议记录,证明兴隆村于2008年9月7日召开干部会,经村集体研究决定,将乡政府划拨的19.2万元,统一分配给村上李某1、乐某1、任某等30户村民。2009年10月18日,兴隆村召开村两委及全体党员会议,决定将李某2等8户村民得到的建房补助资金,统一分配给李某6等53户村民。6、银行资料,证明乡政府将追加给受灾村民的特殊党费重建资金存入兴文县农村信用社仙峰分社后,被告人孙文凯、乐某1在信用社将该款取出的时间和金额。7、财政所资料,证明乡财政灾民重建房屋补助资金的安排情况。8、兴隆村2013年起的村账,证明兴隆村从2013年以来村上资金的进出情况。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文凯出生于1963年2月8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言,他是2011年3月才任村文书,对村上灾后重建补助资金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他任文书后,大概在2011年4月,孙文凯通知他在村公所参加了一个会议,会上孙文凯给王某1、李某5、陈某、王某2、李某2、乐某3、罗某3、乐某28人每人发了1000元。孙文凯告诉这8人,他们建房的补助政府在之前已经给了,这次政府又拿1000元,剩余的钱都是政府拿给村上作其他公益事业的。8人签字领到钱后就走了。后来孙文凯拿了26000元给他,叫他以“本村收乡政府拨来党费”入村上的账,并叫他入成34000元。除此之外,孙文凯没有交过现金和账本给他。据他所知,孙文凯也没有为村上垫支过款项。2、证人易某证言,证明他从2004年12月起一直任兴隆村村主任。“5.12”地震灾后重建,2008年兴隆村报有10户村民,政府拨了19.2万元补助资金,村上集体研究统一进行了分配。2009年针对这10户村民,每户追加了3000元的特殊党费重建资金,孙文凯告诉他钱都打到这10户村民一折通上了,但乐某1的已取了,其余9户村民的没有取,要将这9户村民的集中到一起,用于支付前期村民赊欠的猕猴桃苗圃款。至于后来支没有,他不清楚,总之村民还是自己支付了猕猴桃苗圃款的。2009年乡政府新增了兴隆村8户村民为灾后重建户,2010年初乡政府拨款12.8万元,村上集体研究统一进行了分配。这第二批重建户也有特殊党费重建资金,由于村上的财务和资金都是孙文凯在管,他就没有过问,直到孙文凯没有担任村支书了,都没有把账务公布出来。村上发展猕猴桃种植,没有纳入任何项目,政府也没有任何补助,是村民自愿。3、证人杨某1证言,他从2013年12月起任村文书,负责搜集村上的所有资料。2015年6月底村支书孙某叫他把2011年和2012年的账从一个老账本上全部抄写到另外一个账本上,另外他也开始做2015年的账,但现金仍是孙某管理。对村上之前灾后重建资金和特殊党费重建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他不清楚。4、证人乐某1证言,“5.12”大地震,他家的房屋严重损毁,震后修了两个门面的楼房。他家两次得了政府补助11000元,第一次他和村上的其他10户村民都有19000元的灾后重建补助款,但村上开会决定将10户村民的补助款统一分配,孙文凯还将一折通收去办理,就只得了8000元;第二次是他叫孙文凯将一折通给他,去取粮食直补,信用社的人告诉他还有3000元政府灾后补助款,他就一并取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后来孙文凯告诉他易某叫把3000元钱交出来,他没有交,之后也没有人来收过。5、证人印某1证言,证明“5.12”地震他家的房子震裂了,他的儿子印某2到易某村长处领到10000元补助款。6、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5.12”大地震他家的房屋严重损毁,2008年11月他新建了三个门面的平房,政府的人调查后告诉他会给予补助。之后一天,孙文凯到他家将一折通收去办理政府的补助款。2009年补助款下来后,村上决定统一分配,他领到了8000元。之后孙文凯都又拿过一次卡去办资金,还说要给他考虑点,但一直都没有得到钱。7、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他家房屋因地震受了点损,准备修建房屋。有一天在易某家参加村上开会,孙文凯对他们10户建房的说,政府有补助,但村上要统一分配,并收去了一折通。后来他领到了10000元。之后孙文凯都又收过一次一折通,但没有叫领钱。8、证人侯某证言,证明地震后,他家草房受损严重,在新建房屋的时候,村上给他拉了钢筋、水泥、沙石等建材,还请人帮他修房。他没有领过钱。房屋修好后不久,孙文凯将他一折通拿去,过后的一天,他用一折通在信用社取钱,信用社的人告诉他,孙文凯用他的一折通取了3000元钱,他和老婆去找孙文凯,孙文凯说要打他,让他不要管,他就没有过问了。9、证人罗某1证言,证明“5.12”地震后,他家的瓦房受损严重,村上决定政府补助的资金由村上统一分配,孙文凯还将他们的一折通收去办理,他领到8000元补助款。孙文凯在他的一折通上一共取过三次钱,第一次14100元,第二次3800元,第三次3000元。他知道前两次是村上说过的统一分配的建房补贴,他分得8000元,第三次的3000元孙文凯没有给他。10、证人罗某2证言,证明“5.12”地震他家的瓦房损毁严重,村上决定政府补助的资金由村上统一分配,孙文凯还将他们的一折通收去办理,他领到8000元补助款。孙文凯将他的一折通拿去办理期间,有两次大的交易,一次是16000元,一次是3000元。16000元这笔他清楚是说过的,也得了8000元,第二笔3000元就没有得到钱。11、证人陶某证言,证明证明“5.12”地震他家的瓦房损毁严重,村上决定政府补助的资金由村上统一分配,孙文凯还将他们的一折通收去办理,他领到8000元补助款。孙文凯将他的一折通拿去办理期间,在他的一折通是取过16000元,还有一个3000元。16000元是村上说过统一分配的,他得了8000元,3000元就没有得到钱。12、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她是王某1的大女儿,“5.12”地震她家的房屋受了损,在村上领了两次补助,一次是她老公应定如在易某处领了4000元,第二次是她父亲到村公所领了1000元。13、证人乐某2证言,证明“5.12”地震他家房屋震裂了,他在村上领过两次政府补助,一次是他们8户村民得到的补助,由村上统一分配,他得了4000元。第二次是特殊党费1000元。14、证人乐某3证言,证明2008年“5.12”大地震,他家的房屋受损严重,2010年村上将他们8户村民报到乡政府,每户有16000元的补助款。但村上集体决定这个钱要拿出来由村上统一分配,他将一折通交给孙文凯去办理,后来他领到了4000元。2011年孙文凯又把一折通拿去办特殊党费,后来他们8户村民每人得了1000元。1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5.12”大地震他家受了灾,他属于村上报的8户补助对象,但村上决定补助的钱要由村上统一分配,他得了一次4000元。隔了几个月,孙文凯通知到村公所开会,他们8户村民每户又得了1000元政府给的建房补助。他的一折通一般都放在组长那里,有时也放在村上保管,后来他把一折通换成卡了后,才放在自己家里。16、证人李某5证言,证明“5.12”地震他家房屋受损严重,约在2009年村支书孙文凯说政府要给他补助,但村上修房的比较多,补助款要村上统一分配,他们8户村民都将一折通交到村上,补助款来了后,他在村长易某处领了4000元。大概又过了一年,孙文凯在村公所又给了他1000元政府的补助款。17、证人李某7证言,证明“5.12”大地震她家受了灾,2009年的时候,村支书孙文凯说她们8户村民会有政府建房补助,但要拿出来村上统一分配,一折通也交到村上办理这个事情。她家领到了4000元。第二年孙文凯又将一折通拿去,在约在2011年上半年,孙文凯通知她们8户村民到村公所领钱,她有事就没有去,之后有一天,孙文凯给了她1000元。18、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5.12”地震他家房屋受损严重,在约在2009年村支书孙文凯说政府要给他补助,但村上修房的比较多,补助款要村上统一分配,他们8户村民都将一折通交到村上,补助款来了后,他在村长易某处领了4000元。大概又过了一年,孙文凯在村公所又给了他1000元政府的补助款。19、证人周某证言,证明“5.12”大地震后,兴隆村有10户村民列入了灾后重建户指标,因村上建房户比较多,经村委会研究将补助的资金由村上作统一分配,乡财政所分两次划了19.2万元补助款,都是按照村上的分配方案兑现给了30多户村民了的。2009年,这10户村民又每户追加了3000元的特殊党费,孙文凯只给他说过乐某1的3000元都取来用了,其余情况他就不清楚了。孙文凯也曾经给他说过,要用特殊党费购买猕猴桃秧苗,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2009年村上两委开会,孙文凯说兴隆村新增了8户灾后重建指标,政府每户补助16000元,经村委研究决定将12.8万元分配给村上50多户村民。钱划下来后,是孙文凯去取来发给村民的,具本情况他不清楚。至于第二次这8户村民是否有特殊党费,他也不清楚。兴隆村种植猕猴桃是村两委决定的,但是购买秧苗是孙文凯的个人行为,其他人都不清楚。(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文凯供述,2008年至2013年期间他任仙峰苗族乡兴隆村支书,负责报账和管理村上的资金是其具体工作之一。2008年“5.12”地震灾后重建过程中,两次截留灾后建房补助资金8.3万元,第一次是乡政府追加给李某1、乐某1等10户村民的特殊党费灾后重建资金3.4万元,第二次是乡政府追加给乐某2、陈某、李某2等8户村民的特殊党费灾后重建资金4.9万元。另外李某8为感谢他在兴隆村村级公路硬化施工中给予的帮助,于2014年8月送了他1万元感谢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凯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灾后特殊党费重建资金5.7万余元占为已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灾后重建资金5.7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对其行为性质进行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认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起诉指控2009年贪污3.4万元不是事实,该笔款与易某商量后用于了支付赵某弥猴桃种苗款;指控的2011年贪污2.3万元特殊党费重建资金有错,当时划的是5.7万元,交了3.4万元给孙某,余下的8户受灾村民自行取用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2009年贪污的是3.16万元,而非3.4万元;(2)2010年9月21日追加给李某2等8户村民的2.4万元是村民取走,被告人没有贪污;(3)乡政府于2011年3月21日追加给李某2等8户村民3.3万元,取款单上只有3万元,而被告人2011年4月交给孙某3.4万元入了村账,因此,被告人贪污的金额为3.06万元。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灾后特殊党费重建资金3.4万元,案件证据证实,该笔资金是乡财政于2009年4月13日存入侯某、陶某、李某3等9户村民账上的34600元,孙文凯于2009年4月28日将这笔资金取出占为已有。公诉机关起诉书阐述乐某1的3000元被乐提前取出,是根据孙文凯和乐某1的证言。但是,本案书证反映的是,乐某1取3000元的时间,是2009年11月6日,即孙文凯取3.46万元的2009年4月28日之后。从信用社提取的书证取款凭条上,2009年4月28日孙文凯是取了乐某1的3800元的。无论是从时间逻辑上还是金额上,都与孙文凯和乐某1的证言不能吻合,而存款凭证和取款凭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占有的金额为3.46万元。第二笔和第三笔被告人领取了(李某2、乐某2等8户村民)2.4万元和3.3万元,两笔合计5.7万元。信用社取款凭证客观反映了被告人孙文凯取款的时间、金额等详细情况。被告人孙文凯给了8户村民每户1000元,合计8000元,又交了2.6万元给村文书孙某入村账,即这3.4万元不能作为犯罪金额。而除开这3.4万元后剩下的2.3万元,则是被告人孙文凯占为已有了的,加上第一笔3.46万元,孙文凯共计贪污特殊党费重建资金5.76万元。至于第一笔3.4万元是否用于支付弥猴桃种苗,没有证据证明在兴隆村发展种植弥猴桃是村上集体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贪污特殊党费重建资金系救灾款性质,且被告人未退赃,因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文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清。)二、违法所得570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仲康审判员  李 剑审判员  张业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