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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6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朱江涛与李军良、刘超利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涛,李军良,刘超利,林钢,湖南淞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6528号原告:朱江涛,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劲松,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军良,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钰,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芳,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利,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林钢,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湖南淞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明苑东6栋602复。法定代表人:刘超利。原告朱江涛与被告李军良、刘超利、林钢、湖南淞苗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淞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劲松、黄乐,被告李军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钰、周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利、林钢、淞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湘A.HK9**轿车的强制执行;2、确认原告与被告刘超利、林钢、湖南淞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并对湘A.HK9**小轿车享有质权(享有该标的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超利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刘超利代表被告淞苗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以湘A.HK9**轿车为借款提供质押,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车辆及相关手续。2016年6月12日,本院执行部门在盛大泽西城小区地下车库找到该车,并不顾原告反对强行扣押。原告随后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故此起诉。被告李军良辩称:1、原告与刘超利之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是否履行亦无法确认;2、被告刘超利无权将被告淞苗公司财产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基于被告淞苗公司交付而取得车辆;3、就湘A×××××轿车签订的是抵押合同,并未在该车辆上设立质权;4、湘A×××××车辆物权设立未办登记,不影响法院强制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钢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了书面意见:其与被告刘超利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淞苗公司股东,2015年5月19日因公司经营需要,通过邹伟找到原告,以湘A×××××车辆作为质押借款30万元,当场已提供了公司资料以确认身份。因当天不能完成车辆过户手续,经协商后,以车辆抵押借款21万元,以邹伟担保再借10万元,还商定一个月未还钱,由邹伟担保负责车辆过户事宜,被告刘超利代表公司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本人亦作为股东签字同意。上述合同签订并确认收到借款286450元后,当场已将车辆及相关手续、证照交付原告。被告刘超利、淞苗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超利与被告林钢系夫妻关系,共同成立被告淞苗公司,其中被告刘超利担任法定代表人,车牌号为湘A×××××的宝马轿车(简称涉案车辆)系被告淞苗公司名下资产。2015年5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超利(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1万元,期限1个月,乙方以自有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如未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选择变卖、拍卖、抵债方式进行处置。双方为此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以涉案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及其证照由甲方占有保管。双方还签署了《关于的补充说明》,约定如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同意将所抵押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上述合同中,被告林钢在乙方(借款方)栏签字摁印,长沙融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融瑞公司)在丙方(中间方)栏盖章。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刘超利、林钢与融瑞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为贷款金额的2.8%、保管费300元,并向融瑞公司出具《借款用途声明书》,承诺借款仅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刘超利当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将上述借款全部转入指定的被告林钢账户。当天,被告刘超利还与邹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1个月,若逾期未还款,由出借方有权处理借款方公司即被告淞苗公司的有形资产。随后,丁刚向被告林钢转账286450元,原告于本案提交丁刚证明称:向被告林钢转款系应原告要求,其中210000元为原告借给被告林钢款项,剩余76450元为邹伟借给被告林钢款项。被告李军良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向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2015)雨民保字第02953-1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车辆产权。2015年6月11日,被告李军良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刘超利、林钢、淞苗公司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31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刘超利、淞苗公司等支付被告李军良借款本息等。后被告李军良申请执行,本院据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雨执字第0203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6月12日于盛大泽西城小区地下车库扣押了涉案车辆。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湘0111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陈述:此前与各被告均不相识,被告刘超利与林钢因急需资金想将涉案车辆出卖,通过中间人邹伟找到融瑞公司,因本人系该公司股东且与邹伟为朋友,正好有另一朋友丁刚曾委托购车,邹伟就将该交易介绍给本人,由融瑞公司拟订合同并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字;本应签订买卖合同,但经调查车辆存在违章无法办理过户,向车管所咨询被告知也不能办理抵押与质押登记,因被告刘超利与林钢要钱较急,就将购车款转为借款,通过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车辆交付以实现质押目的;商定车辆成交价为31万元,为确保车辆过户,将车款拆分为21万元与10万元两笔,其中10万元以邹伟名义签订借款协议,邹伟再向本人担保如不能过户则由其向本人还款10万;实际支付款项28万多元,中间扣除了融瑞公司、邹伟等中介费,款项系丁刚支付,得知无法过户后丁刚表示不再购买,相应款项只能本人赔付;交易时已知车主为被告淞苗公司,但通过审核相应执照并经法定代表人与股东签字确认,认为可以代表被告淞苗公司行使车辆处置权;付款后,被告刘超利与林钢当场交付了车辆、钥匙及其证件,涉案车辆一直由本人控制使用,被法院扣押时即系停放在本人住所。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补充说明、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质物交付仅系质权生效要件,质权设立应以质押合同为前提与基础,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超利、林钢所签合同均明确车辆系抵押,合同文本亦无任何质押表述,鉴于双方真实交易目的为车辆买卖,仅据嗣后车辆交付事实不足以推定双方存在质押合意,更未形成书面质押合同,故原告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淞苗公司名下,属该公司责任财产,被告刘超利与林钢对被告淞苗公司的实际管理控制权,不代表其享有对被告淞苗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处分权,两人共同签署合同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应依法进行的公司决议行为。通观全部合同,被告刘超利与林钢系以个人身份而非以被告淞苗公司名义进行交易,合同中亦未真实记载涉案车辆权属而声称自有,此系冒充所有权人设立担保甚至处分,导致相应法律关系客体虚假,不能产生担保法律效力,原告对此事实明知,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江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磊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