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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袁学会与穆田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会,穆田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31号原告:袁学会,女,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田书,男,汉族,1954年9月13日出生,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耀,赤水市官渡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学会与被告穆田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瑚,被告穆田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学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679.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告在同村村民刘明伦林地内捡拾了几根杂竹,被告夫妇随即到原告家与原告等人发生争吵,被告捡起凳子准备砸向原告丈夫,原告上前阻拦时,被告将其推倒至院坝下摔伤,原告摔伤后,被送往赤水市××镇卫生院救治,随即又转送到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经诊断为:1、第12胸椎爆裂骨折并骨性椎管腔狭窄,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33,514.00元,尔后,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八级,2、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00元,3、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679.00元。穆田书辩称:2016年6月16日,原告等人偷了本人的杨梅,2016年6月17日,原告又到本人柴山林内砍伐竹木,2016年6月18日,原告又到本人帮刘明伦看管的柴山林内砍伐竹子,因此,本人去原告家里找其理论时,与原告丈夫刘明书发生争吵,争吵中,本人用手指了刘明书两下,刘明书随即用拳头击打本人,在此过程中,原告不知何时摔下院坝受伤,而原告诉称系本人将其推倒致其受伤不是事实,故本人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袁学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其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医院诊断情况、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医嘱内容;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33,888.93元;4、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评估,需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5、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评估为9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往返医院及鉴定机构产生交通费共515.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之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较原鉴定结论降低了等级,故原告诉称其所受之伤需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未要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中,有票据佐证的515.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无票据佐证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中,没有票据佐证的,本院不予支持。穆田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时,被告垫付了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864.00元;2、赤水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对袁德珍、白云华、刘明书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推倒造成,系被告与刘明书抓扯过程中,刘明书在后退时,将原告撞倒摔下院坝造成,且被告对刘明伦的竹林具有管护权。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陈述“原告砍伐被告竹子”的内容,系被询问人道听途说,均未亲眼看到,故不应被采信,但被询问人对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是真实的,系被询问人亲眼看到的,故该事实应被采信;本院认为,在发生本案事故后,公安机关对袁德珍、白云华及原告丈夫刘明书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三人均认可原告具有砍伐被告为刘明伦看管的竹子的行为,且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亦承认砍伐了刘明伦的竹子,故对原告辩称袁德珍、白云华、刘明书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原告砍伐被告竹子”的内容,系三人道听途说,未亲眼看到,不应被采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以原告在6月16日摘其杨梅,6月17日又砍其杂竹,当日又在被告为刘明伦看管的竹林内砍伐竹子为由到原告家找其理论,在原告家院坝内,被告与原告丈夫刘明书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打,抓打过程中,刘明书将原告碰倒摔下院坝受伤,原告摔伤后,被送往赤水市××镇卫生院救治,产生医疗费745.50元,随即原告被转送到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6日,原告经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经诊断为:1、第12胸椎爆裂骨折并骨性椎管腔狭窄,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术后6月避免弯腰负重,2、胸腰部矫形支具辅助治疗至少3月,3、定期返我科门诊复查(术后6周、3月、6月、1年),4、1年后待骨折完全愈合返院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5、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3,143.41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袁学会所受之损伤为捌级伤残,2、袁学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00元,3、袁学会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10日,原告之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袁学会属九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1,000.00元、住宿费264.00元、交通费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不受任何人侵犯。袁学会未经穆田书允许,到穆田书所有的山林内捡拾杂竹,从而引发纠纷,但被告未正确处理好该纠纷,而与原告之夫刘明书发生争吵并抓打,二人在抓打过程中意外将原告碰倒摔伤,故袁学会、穆田书、刘明书均应对原告所受之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纠纷发生的过程,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和刘明书各承担45%的责任,因原告主动放弃要求刘明书承担责任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袁学会各项损失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袁学会主张33,888.9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袁学会主张7,000.00元,袁学会之伤经鉴定机构鉴定需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袁学会第12胸椎爆裂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之实情,对袁学会诉请的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3,402.63元[24,579.64元/年×19年×20%(玖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双方均认可为5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袁学会主张10,800.00元(108天×100.0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六十一周岁,其已不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但结合本地农村实际情况,原告还在参与生产劳动,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酌情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等相应证据,根据其户籍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938.96元(33,590.00元/年÷365天×108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000.00元。6、护理费,袁学会主张6,0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中评定原告之伤护理期为6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28,437.00元/年,本院确认为4,674.58元(28,437.00元/年÷365天×60天)。7、营养费,袁学会主张1,8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袁学会主张1,800.0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00元(80.00元/天×18天)。9、鉴定费,袁学会主张1,900.00元,因其已实际支付,且提供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重新鉴定的费用1,864.0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袁学会主张6,0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9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57,485.14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70,868.31元(157,485.14元×45%),扣除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864.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9,004.3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及其丈夫刘明书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田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学会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004.31元。二、驳回原告袁学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0元,减半收取计680.00元,由原告袁学会负担380.00元,被告穆田书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成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汪 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