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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与成都途观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成都途观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366号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242-3。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途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B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620292785。法定代表人:雷家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与被告成都途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轮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流公司立即支付轮船公司运费共计人民币(以下若无特别说明则均为人民币)40836.164元;2.判令物流公司支付因违约付费所产生的滞纳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共410天,按照日利率3‰计算滞纳金为55796.406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3‰计算滞纳金;3.判令物流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轮船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由轮船公司(乙方)为物流公司(甲方)提供进出口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具体委托事项在委托书上说明,物流公司自货物装船发出之日起60日内向轮船公司支付所有运杂费,如超期支付,需按欠款总额的每日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物流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15日、2015年3月26日、4月23日向轮船公司出具《货运委托书》,轮船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对账确认,物流公司应支付运费共计44716.164元,但仅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运费3880元,其余运费40836.164元仍未支付。轮船公司认为物流公司存在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轮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流公司与轮船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2.物流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9月15日、2015年3月26日、4月23日出具的《货运委托书》共4份;3.对账单5份;4.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10张;5.收款通知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物流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轮船公司提交的证据1、4、5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虽均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物流公司与轮船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轮船公司接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物流公司办理进出口货物运输事宜,包括进出口货物舱位、箱位洽订、报关、通关、装箱、拆拼箱、运输、现场货运组织、单证制定、提单签发、代付运费及港务、港建、港杂费等,具体委托事项在委托书上说明。物流公司应向轮船公司提供内容详实、完整、准确无误的海运委托书,并注明有关运输要求。轮船公司应按照物流公司的要求,及时预定舱位、箱位,办理报关,进行装箱发运,并办理二程海船出口相关事宜。在合同期间内,轮船公司按物流公司确认的从物流公司工厂或重庆港口到国外目的港全程运价向物流公司收取并代为支付(具体以双方书面确认或订舱单为准)。自货物装上江船发出之日起60日内,物流公司须向轮船公司支付所有的运杂费。运杂费按人民币和美元以电汇和支票方式分别支付。物流公司若将美元折算人民币支付,应按经轮船公司书面同意的汇率折算。若物流公司超期未支付,轮船公司有权向物流公司按欠款总额每日3‰收取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物流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15日、2015年3月26日、4月23日先后向轮船公司出具4份《货运委托书》。四批货物分别从中国重庆、中国重庆、中国成都、中国重庆运往德国汉堡(HAMBURG,GERMANY)、新加坡(SINGAPORE)、意大利热那亚(GENOA,ITALY)、印度那瓦什瓦(NHAVASHEVA,INDIA),轮船公司按委托书记载的各项要求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上述货运代理业务完成后,轮船公司先后向物流公司发送5份对账单,物流公司在上述5份对账单上均加盖了印章,且在其中2份对账单上批注“费用已确认”。对账单记载费用包含电放费、港建费、海运费、报关费、铅封费、码头作业费(THC)、燃油附加费(EBS)、集装箱不平衡附加费(CIC)等,各项费用总计9248.4元、5385美元。轮船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9日、2015年1月20日、4月24日、6月18日分别开具相应的5套10张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发票将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统一记载为运费,各项费用总计42361.21元,其中5份发票合计金额5385美元已按照轮船公司在发票备注栏中确定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开票金额,合计为33112.81元。2015年4月21日,物流公司通过其他公司向轮船公司支付代理费用3880元。轮船公司起诉后,因物流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该公告刊登在2016年10月9日《人民法院报》G72版。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轮船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物流公司系委托人,轮船公司系受托人。轮船公司按《货运委托书》约定完成运输代理事宜后,物流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代理费用。物流公司逾期不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代理费用。物流公司在涉案5份对账单上均已加盖印章确认,其应支付轮船公司代理费用9248.4元、5385美元,按照轮船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即为42361.21元。轮船公司自认已收到代理费用3880元,则物流公司还应支付38481.21元。对轮船公司主张的超出该金额的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轮船公司与物流公司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条款,但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等特征,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范畴,其征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轮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该滞纳金性质类似于违约金,故涉案滞纳金有关约定可以理解为违约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填补损失,兼具惩罚性性质,若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日利率3‰计算,则年利率高达109.5%。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作为基础,轮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物流公司逾期支付代理费用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大小,且年利率109.5%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19日之后主要适用的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50%确定年利率为7.5%,自涉案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次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作为物流公司应支付给轮船公司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途观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支付代理费用38481.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481.21元作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5%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重庆长江轮船公司负担1194元,成都途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公告费560元,由成都途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交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交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令刚审 判 员  熊 靖代理审判员  江章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