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潘华青与成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青,成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210号原告潘华青,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瑶族,住住上林县,委托代理人覃茂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克艳,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原告潘华青诉被告成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华青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如在2年内不得还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付利息。但被告只在2016年的春节前夕偿还了19000元本金,余下95000元本金及利息则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日期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成克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成克艳向原告潘华青借款114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立有借据一张。借据上备注:如在2年内不得还,按银行的定期为计。被告成克艳在2016年春节前偿还了19000元,之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潘华青遂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成克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华青主张被告成克艳向其借款114000元,有借据为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成克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仅偿还了19000元,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9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虽有备注“如在2年内不得还,按银行的定期为计”,但被告借款后时间未达两年,故原告诉请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诉请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克艳偿还原告潘华青借款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6年1月1日计至债务偿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潘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成克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覃玉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