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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柴艳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艳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235号原告:柴艳宾,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郑天林,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住温县。委托代理人:侯玉祥,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住温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诉讼代表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诉讼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柴艳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5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艳宾的委托代理人郑天林、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艳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3632.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柴艳宾乘坐李超超驾驶的豫H×××××/豫H1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在闫纪玉驾驶的豫P×××××/豫P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李超超、柴艳宾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超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纪玉、柴艳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艳宾住院治疗8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083.28元、护理费668元,合计3632.52元。闫纪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超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答辩人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李超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闫纪玉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证明闫纪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李超超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证明李超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其误工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户口本、余辉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护理费、误工费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质证人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7天计算。(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柴艳宾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10月25日23时10分,柴艳宾乘坐李超超驾驶的豫H×××××/豫H1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91km西半幅时追尾撞在闫纪玉驾驶的豫P×××××/豫P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李超超、柴艳宾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超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纪玉、柴艳宾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柴艳宾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经诊断,原告柴艳宾的伤情为左手多发皮肤裂伤、脑震荡。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原告柴艳宾在焦作市××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皮肤裂伤、右肩峰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二周、定期复查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61.25元。3、豫P×××××/豫P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8月16日,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7日24时止。4、2016年3月13日,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李超超驾驶机动车与闫纪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柴艳宾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超超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因闫纪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超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柴艳宾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经本院核实,原告柴艳宾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632.52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原告柴艳宾的损失3632.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751.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81.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柴艳宾损失138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柴艳宾损失225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柴艳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柴艳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1235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