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熊承顺、刘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承顺,刘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承顺,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娥,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熊承顺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承顺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刘春娥偿还熊承顺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春娥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另查明部分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推定本案所涉的承诺书是为了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其他经济纠纷;熊承顺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理由,即“承诺书载明熊承顺的经济损失由刘春娥三个月内归还,故刘春娥应按承诺向熊承顺偿付”,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理,驳回熊承顺诉请错误。被上诉人刘春娥辩称,其并未写借条,也未向熊承顺借钱,熊承顺向徐云霞借的钱投入了富迪公司,刘春娥并不欠熊承顺的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承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春娥立即偿付熊承顺5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刘春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刘春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对徐云霞三万、熊承顺五万、沈保莲五万、李艳青五万、高雅庆二万,在富迪公司的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要在三个月之内解决”。2015年12月2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熊承顺向徐云霞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熊承顺出具借条予以证明,刘春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刘春娥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承诺对熊承顺50,000元在三个月之内解决”,应视为继续履行涉案债务,虽然双方未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且徐云霞在刘春娥及主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借条的情况下,已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催讨债权,故原审判决刘春娥应对熊承顺所负的50,000元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熊承顺下单购买了参之源混合果汁产品77份,共计50,050元,由广州航运通运输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运输,熊承顺于2013年12月26日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关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熊承顺仅出具刘春娥作出的《承诺书》作为证明,经过审查,该《承诺书》仅载明刘春娥承诺对其在富迪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0元在三个月内解决,不能排除该承诺书是为了解决熊承顺与刘春娥之间存在的其他经济纠纷而做出的可能性,不能仅依据该承诺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同时,熊承顺所述债务未有借条或欠条或转账证明等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故熊承顺以与刘春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刘春娥立即偿付5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承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070元,由熊承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熊承顺在本案一审中陈述“我找人借的钱。借的徐云霞5万元,给了被告(刘春娥)”,熊承顺在本案二审中陈述“我向徐云霞借了(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72号案件的5万元后就将借来的这5万元借给了刘春娥”,刘春娥在本案二审中陈述“(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72号案件中的5万元其实就是本案中的同一笔钱”,即刘春娥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熊承顺五万”即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72号案件及本案所诉争的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72号生效判决对于刘春娥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中关于“对熊承顺50000元在三个月内解决”的含义和性质已经认定为“应视为继续履行涉案债务”,即该案中刘春娥对徐云霞的担保责任,且该生效判决也以此判令刘春娥对该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故不能再以该承诺内容证明刘春娥与熊承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熊承顺在本案中以该承诺内容主张其与刘春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熊承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熊承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