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8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钟华葵与朱光豪、巫汉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葵,朱光豪,巫汉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463号原告:钟华葵,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朱光豪,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龙光钊,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洁梅,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汉昶,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陈丽婷,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华葵诉被告朱光豪、巫汉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衍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葵、被告朱光豪的委托代理人龙光钊、黄洁梅、被告巫汉昶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葵诉称:被告朱光豪要求原告提供沙发9套共2单,金额合计18130元,约定2016年年底进行结算,由远洋货运部托运至红云家具厂,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朱光豪支付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巫汉昶明知被告朱光豪对外欠款的情况下让其将货物撤出红云家具广场,要求被告巫汉昶对被告朱光豪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光豪向原告支付货款18130元;2、判令被告巫汉昶对被告朱光豪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钟华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送货单、送货单、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朱光豪辩称:一、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X宣家具厂的经营者;其次,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字号的应当以登记的字号为被告。二、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订货单上并未有被告朱光豪的签名确认或者红X家具广场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已经送达给被告朱光豪。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朱光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巫汉昶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被告巫汉昶的签名也没有红X家具厂的盖章,未显示交易向对方为被告巫汉昶与朱光豪,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巫汉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豪X家具厂于2006年5月17日成立,经营者为钟华葵。英德市东华镇红X家具广场于2010年9月14日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巫汉昶,实际经营着为被告朱光豪。现已经停止经营。原告提交的订货单均未经被告朱光豪、巫汉昶或英德市东华镇红X家具广场签名或盖章确认。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远洋货运代办服务部于2004年12月28日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自萍,于2012年5月10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朱光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2份订货单作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2份订货单中均为原告方单方填写,未经过被告朱光豪签名确认,且被告朱光豪在诉讼中亦不予确认该订货单,原告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虽然原告提交的订货单中存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远洋货运部业务专用章,但由于该货运部已于2012年5月10日注销,而托运清单中托运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及2016年4月23日,且该相应的托运事实,该远洋货运部在追偿运费的另案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货物送至被告朱光豪[(2017)粤1881民初406],本院对上述订货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朱光豪支付相应货款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巫汉昶对被告朱光豪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华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63元,由原告钟华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衍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嘉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说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