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自文、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与杨赛萍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自文,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杨赛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自文,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瑞丽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畹町国防街**号。法定代表人:杨自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龙,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赛萍,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李自品,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自文、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赛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3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自文、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申请人已还款672.80万元。申请人从2014年4月18到2015年3月20日分四次借款1010万元,在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申请人分16次付款给被申请人274.70万元,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0日,申请人分17次付款给被申请人198.10万元,共计472.8万元。2016年4月26日,被申请人起诉后,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各个时期付款情况,一审法官安排双方对来往账目进行核对,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发现有一张收条,内容为:收款人杨赛萍收到勐拱翡翠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为此,申请人已还款672.80万元,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2、在“以物抵债”方面,一审只认可《说明》)中的尚欠被申请人借款1010万元,但对申请人以物抵债偿还借款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原件,被申请人对该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法院就不予采信。申请人认为,一审在判决书中阐述:“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组(杨自文身份、营业执照)、5组(《说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证实相关案件事实”自相矛盾。判决书认可《说明》的内容,但对其中“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暂时停付”的条款,有意避重就轻,不作任何触碰。申请人出具该《说明》的背景是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一审没有全面审查就擅自认定申请人“承认尚欠原告101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书明确原告认可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分9笔零星支付利息合计133.2万元,被申请人即原告都认可利息支付到2016年3月10日,一审却只认可支付到2015年8月25日,存在矛盾。(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判决。1、申请人杨自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判决书以“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笔借款,均有杨自文签名及公司公章,且借款均转入杨自文农行账户,还款亦由杨自文账户偿还”,来认定杨自文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合逻辑。2、申请人发现了“已归还借款200万元”的收条后,于2016年6月28日(判决前)通过邮局寄给法官,但未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申请人是在判决前提供证据的,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根据该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因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系,一审法院应当采纳。所以,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是违反法定程序的。3、在支付利息方面,从举证责任上看,申请人是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付款,被申请人是否收到,在其银行存折上应该有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规定,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该证据(银行存折)应由被申请人提交。4、一审在证据采信方面违法。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8份单据,因为之前没有考虑过要提起诉讼,所以没有向银行申请加盖公章确认,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对这些单据,法官是靠原告认可来采信证据,但原告认可的所有单据与不认可的单据基本相同,这种采信证据的方法无法律依据。况且,依据一审法官的安排,申请人马上去银行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但一审没有对此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从“原告以书面材料明确认可”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出,此“书面材料”应该属于法律规定的书证,但申请人并没有对此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关于杨自文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笔借款,均有杨自文签名及公章,且借款均转入杨自文账户,还款亦由杨自文账户偿还,况且,在《说明》中明确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杨自文欠杨赛萍借款,由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和杨自文偿还欠款,因此,申请人杨自文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申请人是否已还款672.80万元的问题,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供法庭及被申请人核对,被申请人对该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至于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2014年10月8日收到勐拱翡翠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的收条,被申请人在2016年6月23日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说明此收条系申请人归还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并出具了银行转帐单据及申请人2014年1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200万元的收据,结合2016年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2014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借款200万元的借条来看,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所借款项能否“以物抵债”的问题。在《说明》中,双方的行为属于质押,不存在“以物抵债”的问题。关于借款利息是否应当从2015年12月30日暂停支付的问题,虽然双方在《说明》中约定,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暂停支付,但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双方均认可2016年2月、3月申请人都曾支付过利息,所以暂停支付利息的约定据此失效。关于申请人将“已归还借款200万元”的收条于2016年6月28日(判决前)通过邮局寄给法官,但法院未组织质证也未予认定的问题。在被申请人2016年6月23日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已说明该笔款项系申请人向其归还2014年1月24日的200万元借款,所以不存在未组织质证的问题。关于被本院判决认可的被申请人2016年6月23日提交的《云南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和杨自文向杨赛萍借款利息》中认可申请人已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是否需要申请人质证的问题,这是被申请人在庭审过后对申请人支付过部分利息的自认行为,法庭可以采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证据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告认可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分9笔零星支付利息合计133.2万元,连被申请人即原告都认可利息支付到2016年3月10日,一审判决却只认可支付到2015年8月25日,存在矛盾的问题,因为被申请人认可这零星支付的133.2万元不能明确每一次支付的是哪一笔欠款的利息,故将该利息133.2万元,以月息三分,分摊至上述四笔借款中,利息充抵至2015年8月25日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综上,杨自文、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自文、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萍审判员 李顺芬审判员 蔡瑶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锴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