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6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6660周华邦与郭志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邦,郭志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660号原告:周华邦,男,汉族,1973年1月5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勤,淮安市淮安区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志俊,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周华邦与被告郭志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志俊支付原告工资31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我经人介绍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我工资3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被告郭志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郭志俊出具的欠条,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华邦为被告郭志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周华邦主张被告郭志俊欠其工资款3100元,有被告郭志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按年息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华邦31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郭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颜士和代理审判员 童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O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