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俊维与王维仁、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维,王维仁,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470号原告:赵俊维。委托代理人:吕晓平,山西省太谷县明星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华杰,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仁。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住所地,祁县108国道贝特加油站西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号。负责人:王国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俊维与被告王维仁、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维委托代理人吕晓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仁、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9967.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维仁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沿着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太谷县境内108国道669KM+700M与西关正街十字路口时,与头南尾北等待红绿灯通行的原告驾驶的晋K×××××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维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俊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治疗总计花去医药费13707.03元。经核实,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属于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主车晋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垫付情况以及挂车的投保情况,对于被保险人已垫付的费用以及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我方不承担,另外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右侧肺大泡,左肾小囊肿,糖尿病均不为本次交通事故所损伤,对治疗该三项病症所产生医药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维仁、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俊维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7266201700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太谷县人民医院诊疗手册、出院证及诊断建议书;3、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4、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山西大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田大万民药店购药发票一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围绕其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抄件各二份,被告王维仁、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赵俊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各自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俊维请求赔偿的金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2、原告赵俊维住院期间被诊断为糖尿病等病症,其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用被告赔偿时该费用内是否有××所支的费用,该费用是否应当在医药费内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维仁驾驶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名下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上述路口时,与头南尾北等待信号灯通过的原告赵俊维驾驶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赵俊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第1407263201600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维仁在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俊维无责任。原告赵俊维当日住入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1月14日出院时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右侧肺大泡,左肾小囊肿,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因症状不缓解,太谷县人民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多休息,一个月后复查,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医药费花用10067.03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赵俊维外出在田大万民药店购药,花费用19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太谷县人民医院同意外出购药证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山西大医院检查,磁共振平扫,磁共振扫描花费用1690元,并当庭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杨宝珍陪侍,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右侧肺大泡,左肾小囊肿,糖尿病均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损伤,坚持对治疗该三项急病所产生的医药费用不予承担,本院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提出该项辩解意见。经向原告赵俊维住院治疗的太谷县人民医院神外科主治医师白文杰调查,证实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内序号为43、44电脑血糖监测、序号为100盐酸二甲胍肠溶片、序号101阿卡波糖胶囊以上四项为××药物,经核算,以上四种序号药品费用共计177.01元,其余药物均不属于治疗右侧肺大泡、左肾小囊肿、糖尿病药物。另查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2016年9月15日、9月22日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为该车辆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23时59分59秒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综合商业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23时59分59秒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因被告王维仁、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供该挂车的投保险种证据。综上所述,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第1407263201600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维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之责应给予支持,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要求查明晋K×××××挂车的投保情况,被告王维仁、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投保险种证据,但根据太谷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2016年11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维仁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等待信号灯通过的原告赵俊维驾驶的晋K×××××号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故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应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故原告赵俊维请求的赔偿费用先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俊维住院期间诊治糖尿病,经太谷县人民医院神外科主治大夫白文杰证实四项共花费用177.01元,因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无直接关系,该费用应予剔除,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该项辩解意见给予支持。原告赵俊维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核算为:医药费135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营养费10天×30元/天=300元,误工损失30天×114元/天=3420元,陪侍人误工损失10天×100元/天=1000元,以上共计187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俊维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俊维承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富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时雅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