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曾健与孟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健,孟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972号原告:曾健,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方,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中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健与被告孟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被告孟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9397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鱼饲料业务,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间与经营鱼塘的被告有业务往来,货款总额为176397元。其中被告已付部分货款47000元,尚欠余款12939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付清余款,但均未果。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及时裁判。孟方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120元,其余货款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健与被告孟方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订购饲料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价格、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健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4月30日向被告孟方送货,被告孟方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曾健称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6月4日、6月23日向原告孟方送货,并由原告孟方雇佣的人员名字叫“朱哥”的签名确认。被告孟方庭审时否认“朱哥”系其雇佣人员,不确认收到原告该三批货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孟方是否收到原告曾健于2015年5月11日、6月4日、6月23日所送货物。虽然原告曾健称,在销售单上签名的“朱哥”系被告孟方雇佣的人员,但被告孟方否认。原告曾健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在销售单上签名的“朱哥”系被告曾健的雇佣人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销售单上签名的“朱哥”取得了被告孟方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曾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曾健主张被告孟方支付2015年5月11日、6月4日、6月23日销售单上所载货物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在甲方(孟方)每年第一次收鱼周期内(周期为60-70个自然日),甲方可以暂欠乙方(曾健)20吨(包括20吨饮料的货款金额,超过20吨后以货到付款结算。在甲方第一次收鱼周期结束时应把在第一次收鱼周期内暂欠20吨饲料的货款金额中付乙方10吨饮料的货款金额(余下10吨饮料的货款金额在此一年中最后一次收鱼时全额付清)。在甲方第一次收鱼周期后的每批饲料款都以货到付款结算”之约定,由于双方均无法确定2015年第一次收鱼及最后一次收鱼的时间,双方亦未对第一次及最后一次收鱼时间达成一致认识,本院认定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仿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孟方应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4月30日收到货物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健主张被告孟方应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向原告曾健支付货款4612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曾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原告曾健已预交),由原告曾健负担967元,由被告孟方负担477元(被告孟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曾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肖 琴罗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