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振荣与吴学明、吴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荣,吴学明,吴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632号原告李振荣,男,汉族,1928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联塘车仔村二十一组12号,身份证号:4409021928********。委托代理人李浩,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吴学明,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吴科明,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振荣诉被告吴学明、吴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振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科明、吴学明、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荣诉称:2016年8月15日上午10:30时左右,被告吴学明驾驶粤K×××××轻型普通货车在线××彭村往镇盛镇方向行驶,行至镇盛镇镇盛桥头时,因避让车辆操作失误碰撞在桥面人行道行走的原告李振荣,造成原告李振荣受伤。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茂公交认字〔2016〕第00164号)认定:被告吴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振荣无责任。原告李振荣住院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原告李振荣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2016年8月15日入院,2016年9月23日出院,详见《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号:0929318)和《出院记录》(住院号:593123)。原告李振荣住院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分别是:(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39天=3900元;(二)住院护理费250元/天X39天=9750元;(三)住院营养费80元/天X39天=312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住院交通费120元/天X39天=4680元;(六)后续治疗门诊费(第一次)122.10元;(七)再后续治疗门诊、复检、药费、营养、护理及交通等费用约8000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34572.10元。另外,原告李振荣住院治疗费20898.70元(上述3个被告已支付)。经查,被告吴科明为其所有的粤K×××××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保险(凭证号:PDZA201544090000056276)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PDAA201544090000047643)。原告李振荣的经济损失是由被告吴学明驾驶过错及被告吴科明所有的粤K×××××轻型普通货车造成的,其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科明所有的粤K×××××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在被告吴科明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李振荣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李振荣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振荣住院及后续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34572.10元。二、被告吴学明和被告吴科明对原告李振荣住院及后续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负担。被告吴学明不作答辩。被告吴科明不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粤K×××××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答辩人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答辩人2016年8月23日已将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划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作为原告李振荣住院费用。三、对原告李振荣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四、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上午10:30时左右,被告吴学明驾驶粤K×××××轻型普通货车在线××彭村往镇盛镇方向行驶,行至镇盛镇镇盛桥时,因避让车辆操作失误碰撞在桥面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李振荣,造成原告李振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学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振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荣当天即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救治,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23日,共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20898.70元。出院诊断为:1.左挠骨下端骨折2.头皮裂伤3.左足跟部挫裂伤4.多处皮肤破损5.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6.右侧般骨下段、胫骨上段、膝骨头骨挫伤7.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8.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退变/损伤9.右侧膝关节少量积液10.前列腺增大并局部钙化11.左肺、右中肺××12.右侧胸腔积液13.左肾囊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继续康复治疗;2、患肢免负重3个月,定期复查X片(术后1、2、3月、半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肢体负重时间,避免过早负重及不适当功能锻炼,否则可造成骨折重新移位,断裂。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6年10月14日,原告李振荣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122.10元。被告吴科明系粤K×××××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粤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李振荣,被告吴学明、吴科明连带赔偿了10898.7元医疗费给原告李振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6]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荣无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振荣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学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振荣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振荣主张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20元/天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李振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80元(120元/天×39天×1人)。对原告李振荣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证据及医嘱证明原告李振荣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营养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对于原告李振荣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未造成原告李振荣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李振荣请求交通费468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因其就医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李振荣及其陪护人员的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后续治疗门诊费。原告李振荣主张后续治疗门诊费122.1元,提供有茂名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再后续治疗门诊、复检、药费、营养、护理及交通费等。原告李振荣主张该项费用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李振荣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振荣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0172.1元。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李振荣,因此原告李振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192.1元(3900元+1170元+122.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偿给原告李振荣。原告李振荣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80元(4680元+3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李振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80元给原告李振荣。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92.1元给原告李振荣。三、驳回原告李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元(原告李振荣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负担127元,由原告李振荣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李振荣,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傅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