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月佳诉范登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佳,范登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370号原告王月佳。委托代理人赵乾雯,女,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登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佳与被告范登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佳之委托代理人赵乾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登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佳诉称,2016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范登良驾驶“御捷”牌电动汽车,由东向西行至汾屯线平遥县三家村叉口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王某某驾驶“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月佳)由西向东驶来时相碰撞,造成乘车人王月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范登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月佳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范登良驾驶的“御捷”牌电动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遥县中医院救治,随后转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病情已得到控制。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等经济损失56133.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范登良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登良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和事故认定属实。被告范登良的电动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不超过70﹪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原告王月佳之父。2016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范登良无证驾驶无牌证“御捷”牌电动汽车,由东向西���使至汾屯线平遥县三家村叉口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王月佳)由西向东驶来时相碰撞,造成原告王月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范登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月佳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月佳与被告范登良去到平遥县中都乡卫生院检查后回家,被告范登良付了检查费用。2016年10月9日,原告入住平遥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尾部损伤、尾骨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2614.46元,出院医保报销179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转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并尾骨脱位。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住院84天,花医疗费27357.82元(住院花医疗费27113.32元,门诊花费244.5元,共计27357.82元),出院医保报销8210元。以上共计花费29972.28元,出院医保报销10000元。2017年1月10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月佳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6770元。花鉴定费1000元。被告范登良驾驶的“御捷”牌电动汽车系被告范登良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平遥县中医院花医疗费2614.46元;在平遥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7357.82元(住院花医疗���27113.32元,门诊花费244.5元,共计27357.82元)。以上共计29972.28,出院医保报销10000元,现原告主张19972.28元,提供有在平遥县中医院和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费用清单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2760元(30元/天×92天)。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适当加强营养有助身体恢复,且原告主张计算的标准和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0元(50元/天×92天),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10515.6元(114.3元∕天×92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1999年2月出生,应是上学的年龄,不应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刚满18岁,应是上学的年龄,但其在初中毕业后就在外打工。原告是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致伤,现主张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误工费为10515.6元(114.3元∕天×92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0515.6元(114.3元×9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6770元,鉴定费1000元。提供有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既不是法院委托的,也不是原告委托的,程序上不合法。从内容上看很难确定其可靠性,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王某某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并不违法,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6770元,鉴定费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6133.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范登良无证驾驶无牌证电动汽车上路行使,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上路行使,行至叉口路段时,未做到降低行使速度,违反了《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1款、第42条2款之规定,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范登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月佳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范登良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范登良因此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范登良所有的“御捷”牌电动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双方责任予以赔偿。因此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范登良无证驾驶无牌证电动汽车上路行��,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故主次责任按7︰3承担较为公正。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21条、23条、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被告范登良所有的“御捷”牌电动汽车投保的非机动车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9293.44元〔其中医疗费199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误工费10515.6元(114.3元∕天×92天)、护理费10515.6元(114.3元×92天)、二次手术费为677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56133.48元,按主次7﹕3承担,即56133.48×70%=39293.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范登良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思庆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人民陪审员 张娇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