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永潘、黄连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潘,黄连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潘,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连有,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志良,区长。委托代理人:湛晓莹,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星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永潘、黄连有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粤71行初6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两原告向新华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寄送申请书等材料,要求新华街道办事处依法决定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元华经济合作社向其发放分红款及利息,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同年9月5日,两原告向被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以新华街道办事处未对其上述申请作出处理为由,复议请求被告责令新华街道办事处对两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该邮寄于次日被签收。同年9月8日,被告向两原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通知书》,要求两原告补充提交向新华街道办事处寄出的申请书以及该办事处收到申请书的书面证据。同年9月18日,被告收到两原告补充提交的申请材料。同年9月19日,被告作出花都府行复[2016]第03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申请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次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两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对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利等法定职责,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事项,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在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两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新华街道办事处寄达申请书,要求该办事处对其村民福利待遇作出处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街道办事处处理村民福利待遇的期限并无明确规定,故应适用上述60日的履行期限。两原告于2016年9月5日以新华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且无正当事由,被告于同年9月1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两原告认为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为2年,故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永潘、黄连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永潘、黄连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的复议期限,针对的是作为形式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未及时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行政相对人无从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本案不应当适用六十天的复议期限。本案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复议期限,《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六十日届满后两年的期限的规定,复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的邮件后于2016年1月5日签收,复议期限应当至2018年,上诉人于2016年9月6日提出复议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受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两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于2016年4月5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该机构未及时作出行政处理,上诉人应当于上述法定的6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0日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本案上诉人于同年9月5日才向被上诉人提起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超期申请行政复议为由,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有关规定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复议决定,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永潘、黄连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俊盛审判员 杨雪清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