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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俊华与邸承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华,邸承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695号原告:李俊华,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古浪县。被告:邸承淮,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住古浪县。原告李俊华与被告邸承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承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邸承淮给付李俊华材料款6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李俊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邸承淮偿还李俊华材料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李俊华与邸承淮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邸承淮在李俊华经营的新时尚装潢材料店中陆续赊购价值37161元的装潢材料,后邸承淮给付了部分材料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邸承淮尚欠李俊华材料款16000元未付,邸承淮向李俊华出具了欠条。后李俊华多次催要,2016年年底邸承淮通过其姐姐给付李俊华10000元的材料款,下欠6000元至今未给付。邸承淮邸承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李俊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29份,证明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份,邸承淮在李俊华经营的新时尚装潢材料店中陆续赊购价值37161元的装潢材料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邸承淮仍拖欠李俊华材料款16000元,并给李俊华出具金额为16000元欠条及邸承淮已付10000元,尚欠李俊华材料款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俊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邸承淮在李俊华经营的新时尚装潢材料店中陆续赊购价值37161元的装潢材料,后邸承淮给付了部分材料欠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邸承淮尚欠李俊华材料款16000元未付,邸承淮向李俊华出具了欠条1份。后邸承淮通过其姐姐于2016年年底给付了李俊华10000元,下欠6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邸承淮是否应当给付李俊华材料款6000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俊华与邸承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李俊华的陈述及邸承淮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李俊华已履行了交付义务,邸承淮仅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而未能履行其给付货款的全部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邸承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李俊华要求邸承淮给付材料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邸承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俊华材料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邸承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春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