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02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伟强与赵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强,赵春霞,张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289号原告:马伟强,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霞,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第三人:张克霞,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马伟强与被告赵春霞,第三人张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赵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第三人张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赵春霞以暂时资金周转紧张和急需偿还房贷为名,向原告分多次共计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赵春霞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借款40万元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之妻张克霞一起做生意,赵春霞曾分四次收到张克霞25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60万元。2016年10月,赵春霞已将上述60万元归还给原告,现已不欠原告任何钱款。第三人张克霞辩称,张克霞与马伟强系夫妻关系,因双方关系一直不好,张克霞为了修复双方关系,在2016年7、8月份,让其表姐赵春霞向马伟强出具了两张借条,用以修复张克霞与马伟强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马伟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中原银行转账凭证六份、录音资料两份(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表一份、录音两份(2016年6月2日、2016年10月23日)、短信截图一份。赵春霞对借条及中原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伟强所述借款40万元所对应转账凭证中的27万元为现金支取,无法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交付赵春霞,剩余13万元转账给案外人李国亮,该转款与赵春霞无关。对2016年10月23日及2016年11月27日录音资料有异议,录音不清晰,尽管录音中提到60万元,但原告诉请本案借款数额为40万元,剩余2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表一份、录音两份、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春霞已向第三人张克霞打款40万元,张克霞是否取出,赵春霞并不知情。第三人张克霞对借条无异议。对中原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对2016年10月23日及2016年11月27日录音资料无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表一份、录音两份、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春霞向张克霞账户中打入的40万元已由张克霞本人取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借条及中原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6年10月23日两份录音以及2016年11月27日与2016年6月2日的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表一份、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春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赵春霞与张克霞自2013年以来的转账记录一份、出警记录一份。马伟强对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有异议,赵春霞如确实向原告偿还60万元,赵春霞应将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全部收回,赵春霞亦不会在2016年10月23日的录音中向马伟强承诺还款。赵春霞向马伟强出示的第一张借条时,原告与第三人张克霞并不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马伟强婚前个人财产。第二张借条中的借款是马伟强与张克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克霞个人无权擅自放弃。对赵春霞与张克霞自2013年以来的转账记录有异议,该转账记录无签字及公章确认,无法核实其真伪,且与本案待查事实无关。对出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打架正是因为马伟强向赵春霞追要借款,赵春霞非但不理睬,反而报假案。第三人张克霞对赵春霞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赵春霞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2016年10月12日中国建银行许昌智慧大道分行出具的转账凭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赵春霞向第三人张克霞账户中转入60万元的事实。对张克霞向赵春霞出具的60万元收据,因张克霞本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赵春霞与张克霞自2013年以来的转账记录一份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待查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赵春霞多次向马伟强借款共计40万元,后经马伟强多次催要,2016年夏天,赵春霞向马伟强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马伟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赵春霞2012.10.16”、“借条今借马伟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赵春霞2014.7.8”。2016年10月12日15时30分,赵春霞在许昌市建设银行智慧大道支行向马伟强之妻即第三人张克霞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通过转账存入60万元,同日15时33分,张克霞该账户中的60万元又在同一银行网点以现金支付方式取出。赵春霞向本院提交的张克霞出具的收据显示,“收据今收到赵春霞还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之前四张借条全部作废,赵春霞不再欠我们夫妻任何债务。张克霞2016.10.12”。另查,赵春霞分别向马伟强及张克霞出具借条共四份,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马伟强与张克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赵春霞与张克霞系表姐妹关系。在2016年10月23日的录音中,赵春霞表示愿意偿还原告6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马伟强与赵春霞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赵春霞向马伟强出具的借条及马伟强提供的录音能够认定马伟强向赵春霞出具借款的事实。赵春霞向马伟强出具的借条虽为事后出具,但并不影响借条中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性。根据借条内容,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赵春霞辩称已向第三人张克霞归还本案借款40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在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录音中表示愿意归还借款的事实相矛盾,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低,无法对抗马伟强提交的证据,故无法认定赵春霞已向马伟强归还借款40万元的事实。现马伟强要求赵春霞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马伟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马伟强有权利要求赵春霞支付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伟强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赵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盛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