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信用社、吴启水、祝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信用社,吴启水,祝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00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音坑乡音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0805857578。负责人:方舍雄,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汪祥,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该社职工,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吴启水,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祝燕,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德兴人,住江西省德兴市海口镇海口村堪老弄**号。现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信用社(以下简称音坑信用社)为与被告吴启水、祝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吴启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139.67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祝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水、祝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启水、祝燕系夫妻。2016年1月6日,被告吴启水、祝燕以房屋装修为由,向音坑信用社申请贷款伍万元。同日,原告音坑信用社与被告吴启水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27112016000075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等,并对利率计算方式作了约定,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原告音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吴启水作为借款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被告祝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吴启水在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内在合同号为9271120160000754项下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伍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被告祝燕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名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如数放贷,将借款打入被告吴启水账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62500‰,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但借款后,被告吴启水未履约还本付息,被告祝燕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39.67元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启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139.67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祝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启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吴启水、祝燕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吾崇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