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岳小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岳小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372号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柴应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妹,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六,公司员工。被告:岳小烜,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全通公司)与被告岳小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妹、王小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小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以月息1.3分计至2017年5月7日;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以月息1.3分计至2017年5月17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2月7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1.3分,并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7月17日,因购车保险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1.3分,并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至2017年间原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形成纠纷。被告岳小烜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借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本案情况,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3分。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3分。该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归还利息4650元,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利息1659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有相应借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均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岳小烜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从2012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1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从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岳小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