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行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金松与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松,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02行初230号原告严金松,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郑增基、刘行星,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清市江阴镇江阴街107号。负责人陈雄华,镇长。委托代理人高灿,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明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金松诉被告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8月4日向本��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严金松的委托代理人郑增基,被告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灿、林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金松于2015年4月27日向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民委员会提出农村居民建设用地与建设申请,并填写《福建省农村居民建设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及《城镇个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述两份申请表已经福清市田头村民委员会、福清市江阴镇村镇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同意上报审批并加盖单位印章。关于原告的申请,被告于原告起诉至今未作处理。原告严金松诉称,原告系江阴镇田头村村民,家庭共有人口五人,原住房已经破旧无法居住使用。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开始提交《城镇个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福建省农村居民建设用地与建设申请表》等材料,申请建设个人住宅。经过本人所在田头村委会公示及审议,同意向江阴镇人民政府申报本人住宅建设申请。根据2011年8月19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以及2016年3月31日发布的《福清市城市规划区外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后5日内组织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镇国土资源所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2016年5月20日,经福清市江阴镇村镇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实地勘测、审核,本人的住宅建设申请符合江阴镇总体规划与田头村村庄规划,同意按照审批流程上报被告审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审批职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对原告住宅用地与建设的申请依法履行审批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严金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城镇个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证据1、2证明原告根据规定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镇政府至今没有履行行政审批职责;3、福州市江阴镇田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建房公示,证明原告申请事项符合建房规定;4、关于严金和反映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5、乡村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证据4-5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已确认原告申请建房地块未被征收,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征收的事实不能成立,且被告在2014年11月仍在履行农村住宅建设审批职责,其答辩中主张无权审批不成立。被告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因为原告申请住宅建设所需用地属于江阴港城主体规划范围辖区内,原告的建房不适用《农村村民建设管理办法》,应依据《城乡规划法》进行规划审批,审批单位应该是福清市城乡规划局。虽然江阴镇人民政府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曾为原告的申请建房作出了相关的规划行为,但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这不属于它的职能范围。被告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1)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2)征地款相关凭证;(3)镇区征地协议;证明原告诉请的住宅用地不属于江阴镇田头村委会集体所有,该用地已于1992年12月30日由田头村委会转让给江阴镇人民政府;2、(1)福州市人民政府融政综[2014]211号关于福州江阴港城总体规划(2012-2030)的批复;(2)江阴港城总体规划图;(3)住宅小区平面图;���4)诉争住宅用地细节图;证明原告诉请的住宅用地处于福州江阴港城总体规划范围内,该地块不属于《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或《福清市城市规划区外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用地暂行办法》所调整的范畴。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没有审批的职能。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用地被征用。首先,未见征地审批文件,征地未完成;其次,即使征用完成,也无法证明诉请用地在征地范围内;第三,被告在信访意见中已确认诉请用地未被征用。证据2恰恰证明诉请用地属于规划住宅用地,根据城乡规划法40条规定,省政府确定的镇政府也可以审批,且被告在总体规划颁布后仍在继续××镇田头村村民住宅建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外,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江阴镇田头村小区的部分土地使用者有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以及被告与田头村民委员会曾签订过镇区征地协议,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不具备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的审批职能,亦无法证明原告住宅建设申请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严金松于2015年4月27日填写《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该表经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民委员会、福清市江阴镇村镇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同意上报审批,福清市江阴镇村镇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的意见为:“该户拟新建住宅选用通用图纸,砖混合结构符合江阴镇总体与田头村庄规划,拟同意上报审批。”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填写《城镇个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该表基层村委会、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意见处已加盖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民委员会、福清市江阴镇村镇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印章。2016年5月,江阴镇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通知原告领取上述两份申请表,并称原告的申请被退件。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的新宅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田头核发乡村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薄、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向村���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单独建设住宅的申请,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3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被告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作为镇乡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单独建设住宅的申请有审核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福建省农村居民建设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城镇个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述申请表均已经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民委员会、福清市江阴镇村镇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同意上报审批。江阴镇服务中心口头通知原告其申请被退件的行为,不能替代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据此,被告未将审核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庭审中主张未收到原告的《福建省农村居民建设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因福清市江阴镇村镇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已认可原告拟新建住宅选用通用图纸,砖混合结构符合江阴镇总体与田头村庄规划,拟同意上报审批,并加盖该中心印章。且该中心隶属于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住宅用地仅需向村委会申请即可,现原告的申请已由村委会上报至福清市江阴镇村镇规划与建设服务中心,上报工作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据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严金松住宅用地与建设的申请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人堃人民陪审员 蒋家辉人民陪审员 郑叔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少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