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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翁永林与姜志成、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永林,姜志成,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122号原告:翁永林,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姜志成,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周剑,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翁永林与被告姜志成、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15日,被告姜志成向原告翁永林借款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未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周剑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承诺对被告姜志成向原告翁永林借款8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姜志成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姜志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周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永林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周剑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姜志成、周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伊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