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占兰与李之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兰,李之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387号原告:王占兰,女,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春(系原告王占兰侄女),女,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灌云县。被告:李之春,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住灌云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负责人:孟宪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占兰诉被告李之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春,被告李之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兰诉称,2016年3月15日9时,原告与被告李之春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在杨陡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认定:被告李之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占兰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占兰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挫裂伤等,目前遗留智能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Ⅹ级伤残。鉴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3732.50元,在庭审中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之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有关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262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全责,商业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垫付了一万元,应在赔付时予以扣除,医疗费应扣除1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根据原告伤前六个月工资单予以认可,而根据2016年苏07**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49元,另根据判决书显示原告3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053元,故其误工和护理应按照以上结果计付,原告虽在工厂工作,但其生活在农村,应以城乡结合予以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赔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5日下午9时,被告李之春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灌云县杨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杨陡公路35公里+600米处,与在其车辆右前方王占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刮,致王占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之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占兰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占兰即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54383.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二轮电动车定损价为560元。三、2016年9月29日,原告王占兰的精神状态、智能损伤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占兰智能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6年10月14日,原告王占兰的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占兰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挫裂伤等,目前遗留智能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占兰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为壹仟元。3.被鉴定人王占兰的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花鉴定费4610元。四、被告李之春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D),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其妻子陈建艳,以李之春名义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五、原告王占兰户籍地是灌云××××乡边庄村茆园45号,其于2012年8月16日与连云港嘉纬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6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平均月工资为1549元。六、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之春妻子陈建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2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52737.41元,灌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人体损伤鉴定委托书,延期鉴定通知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李之春驾驶证复印件、陈建艳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份,陈建艳交医疗费26200元收条复印件1份,原告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4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举证的(2016)苏0723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致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占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损失。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被告李之春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占兰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之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占兰户籍地虽是农村户口性质,但其是连云港嘉纬服饰有限公司在岗职工,故其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计算。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有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故对被告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占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55383.21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3258.90元(按36.2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1240元(按20元/天×62天计算)、护理费6600.60元(按110.01元/天×60天)、误工费9294元(1549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酌定500元、法医鉴定费4610元,车辆损失5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6750.7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5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101698.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593.69元[(166750.71元-10000元-560元-101698.60元)×80%(扣除20%免赔率)],被告李之春应赔偿10898.42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55852.29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返还给被告李之春垫付的15301.58元(26200元-10898.4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占兰人民币130550.71元,返还被告李之春垫付人民币15301.5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兰人民币130550.71元;返还被告李之春人民币15301.58元。二、驳回原告王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1700元,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53×××770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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