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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生歌与咸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生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生歌。委托代理人:王新亮,系王生歌之子。上诉人王生歌因诉被上诉人咸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行初字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起诉人王生歌在一审中诉称:1999年2月,其因女儿死因不明,向乾县人大反映,人大将案件转至乾县公安局,而乾县公安局在未进行尸体鉴定,未有医院诊断证明的基础上,草率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认为其女儿系服毒自杀身亡。此后,其按照法律规定逐级上访。2006年10月份,其在北京上访时被乾县公安局及法院接回并送到监所,在监所其收到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将其行政拘留10日。10日后,其受乾县公安局的欺骗被劳动教养两年,但一直未给本人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乾县公安局建议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咸劳教字(2006)第48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依法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咸劳教字(2006)第48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上载有起诉人的签名,对于该签名的真实性,虽起诉人主张自己记不清其签名的具体过程,对其真实性不确定,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否认,且起诉人对其系2008年11月1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诉人自解除劳动教养至今已逾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王生歌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王生歌上诉称:2016年4月21日,上诉人才拿到咸劳教字(2006)第48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起诉期限不是因为自身原因耽误的,因此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确认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咸劳教字(2006)第48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3、赔偿上诉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交通费等7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的焦点即是上诉人王生歌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咸劳教字(2006)第48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王生歌收容劳动教养两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上载有上诉人王生歌的签名。二审中,上诉人王生歌称其是2008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教养,并称2006年被劳动教养时,原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没有告知其诉权及起诉期限,自己直到2016年4月21日才拿到《劳动教养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和第四十三条“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上诉人王生歌不服本案所涉劳动教养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可从对其劳动教养解除之日即2008年10月22日起算,最长不能超过2年。经查,上诉人王生歌曾于2016年9月28日就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向乾县人民法院起诉乾县公安局和咸阳市公安局,乾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起诉是2017年2月20日。显然,上诉人王生歌的起诉已经超过上述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即使按照上诉人王生歌所称其直到2016年4月21日才拿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应以不知道行政行为论处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从劳动教养解除之日2008年10月22日至2016年9月28日第一次起诉止,上诉人王生歌的起诉也超过了上述法定五年的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执行。同上分析,上诉人行政赔偿的请求也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亦不应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生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仵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