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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邵新科与被告陕西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科,陕西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921号原告:邵新科,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轩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实习律师。原告邵新科与被告陕西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新科与被告陕西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建岗、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新科诉称:其自2013年10月9日起在被告方瑞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2016年1月1日早6点50,其在广安路至赵围东路上扫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以此为由无故将其辞退,致其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31200元及福利金400元、违约金31200元,共计6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与其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此后一直按年续签协议。2016年1月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双方劳务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提供劳务,无劳务则无报酬。原告要求支付其工资及福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并不存在无故辞退原告的情形,双方之间对此也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违约金不应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新科自2013年10月9日起在被告陕西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劳务岗位工作,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两份。2016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劳务用工协议》,载明:“劳务用工协议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在甲方所属项目部中从事保洁劳务岗位工作,甲方按月向乙方发放劳务费1450元。本劳务用工协议期满终止后,双方将协商另行签订或续签劳务用工协议。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患病和个人责任意外伤害或由于第三方造成意外伤害,甲方不直接支付和承担医疗费用。医疗期内及休假中,甲方不再支付劳务费。乙方由于个人原因不能履行本劳务用工协议义务的,应按照《关于签约和解除劳务用工协议的规定》执行。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劳务用工协议,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另一方。”特别提示载明:“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乙方确认理解本劳务协议书和员工承诺书中全部条款的含义。协议中是乙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乙方基于此种理解签署本劳务协议书。劳务协议书双方签署后,在3天之内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劳务协议的合法权利,且不追究另一方的相关责任。”2016年1月1日,案外人王杰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围东路东侧,与由东向西在此路段保洁的原告邵新科骑行三轮车相撞,致邵新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陕0112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误工期限4个月,原告获赔误工费5800元。审理中,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载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因车祸住院申请离职,离职类型疾病、劝退,最后工作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据此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离职申请表上“申请人:邵新科”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从未见过该《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2016年7月其身体痊愈后至被告处要求恢复工作,被告仅口头告知其已被辞退,并拒绝安排工作,双方一直协商至2017年1月未果。关于《劳务用工协议》中载明的《关于签约和解除劳务用工协议的规定》,被告认可该规定未向原告送达,仅是签约时口头告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既未向其送达,亦未口头告知,其并不知情。原告提交被告2016年2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邵新科系我公司一名道路保洁员,每月的劳务费是1450元。”上述事实,有《劳务用工协议》、(2016)陕0112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双方劳务关系已于2016年1月解除,但因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且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仍向原告出具工作证明,现被告主张双方劳务关系已经解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16年1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至2016年7月,根据双方《劳务用工协议》约定,该医疗期内的劳务费,被告不予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原告要求恢复工作,被告拒绝安排工作岗位,双方就劳务关系的解除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期间的劳务费87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福利金400元、违约金31200元,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邵新科劳务费8700元。二、驳回原告邵新科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邵新科负担500元,被告陕西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新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畅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