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百忍、程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忍,程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百忍,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通山浩鑫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程闯,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5年9月14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4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百忍、程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百忍及其辩护人张鹏程,被告人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被告人张百忍与朱某某(已判决)合作,在通山县注册成立了通山浩鑫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已判决)。2012年底,被告人张百忍认识了福建三明协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协恒公司,已判决)的实际负责任人许某某(已判决)。许某某在查看了浩鑫公司的生产能力,并得知浩鑫公司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后,便与张百忍、朱某某商定,由许某某出资扩大浩鑫公司生产规模,让浩鑫公司向三明公司虚开增值税未用发票,三明公司自行组织货物出口,具体开票由被告人张百忍负责,由许某某每月支付张百忍工资5000元。浩鑫公司每虚开一张增值税发票,三明公司亦支付朱某某400元费用。从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张百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浩鑫公司的名义向三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金额10365975.29元,税额1760176.64元。三明公司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税585222.51元。2.2013年,许某某为了抵扣销项税款,与安某某(已判决)商议,由安某某联系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许某某支付开票费用。2013年4月份,安某某找到被告人程闯,并通过程闯介绍认识了黄某某(另案处理),三人见面后商定,由黄某某负责向安某某指定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安某某支付开票金额的7%作为开票费用(其中被告人程闯得1.3%,黄某某得5.7%)。2013年4月至7月,安某某先后二次将开票资料传真给被告人程闯,程闯则将资料给黄某某,黄某某则通过其注册成立的武汉弘盛翔纺织有限公司、武汉燕飞翔纺织有限公司先后向通山鸿海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鸿海公司,已判决)、通山永隆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永隆公司,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为1198803.4元,税额203796.6元。黄某某开好票交给被告人程闯,程闯则将发票快递给安某某。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许某某在收到安某某发票后,根据发票金额,通过三明公司将虚假“货款”转入鸿海公司和永隆公司,再由鸿海公司、永隆公司将资金转入开票的武汉弘盛翔纺织有限公司及武汉燕飞翔纺织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收到“货款”后,再转入许某某掌握的私人账户中。从中被告人程闯共非法获利11000余元。同时,检察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人民法院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张百忍、程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百忍案发后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百忍、程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百忍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则辩称:1.指控被告单位浩鑫公司向三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不完全属实,其中浩鑫公司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且有多家公司为浩鑫公司进行了服装加工生产,其实际生产部分,不应认定为虚开,只是具体生产了多少,因时间太长,无法予以确定。2.被告人张百忍不是浩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股东,负责业务生产管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开具税票也是遂从许某某、朱某某的授意下进行,且其每月只领取公司5000元月薪,故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或取得的利益上,均属于从属地位,应为从犯。3.案发后,被告人张百忍能投案自首,并协助相关部门,追回了全部损失,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张百忍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程闯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仅是介绍安某某与黄某某认识,并从中传递了一些资料,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被告人张百忍与朱某某(已判决)合作,注册成立了通山浩鑫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已判决),并申请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底,被告人张百忍经人介绍认识了福建三明协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协恒公司,已判决)的实际负责任人许某某(已判决),并带动许某某查看了浩鑫公司的实际生产能力,许某某在得知浩鑫公司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后,便与被告人张百忍及朱某某商定,由许某某出资扩大浩鑫公司的生产规模,让浩鑫公司向三明公司提供增值税未用发票,三明公司自行组织货物出口,具体开票事宜由被告人张百忍负责,许某某按公司职员每月支付张百忍工资5000元。另浩鑫公司每开一张增值税发票,三明公司既支付朱某某费用400元。从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张百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或少量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浩鑫公司的名义向三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金额10365975.29元,税额1760176.64元。三明公司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585222.51元。案发后,已追回全部退税款。2.2013年,许某某为抵扣销项税款,与安某某(已判决)商议,由安某某联系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许某某支付开票费用。2013年4月,安某某找到被告人程闯,并通过程闯介绍认识了黄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一起商定,由黄某某负责向安某某指定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安某某则按开票金额的7%作为支付费用(其中被告人程闯得1.3%,黄某某得5.7%)。2013年4月至7月,安某某先后二次将开票资料传真给被告人程闯,程闯则将资料给黄某某,黄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其注册成立的武汉弘盛翔纺织有限公司、武汉燕飞翔纺织有限公司,先后向通山鸿海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鸿海公司,已判决)、通山永隆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永隆公司,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8803.4元,税额203796.6元,价税合计1402600元。黄某某开好税票后交给被告人程闯,程闯则快递给安某某。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许某某在拿到税票后,根据税票的金额,通过三明公司将“货款”转入鸿海公司和永隆公司,再由鸿海公司、永隆公司将资金转入武汉弘盛翔纺织有限公司及武汉燕飞翔纺织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收到“货款”后,再将资金转入许某某掌握的账户上。其中,被告人程闯从中非法获利1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百忍投案自首,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了全部退税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用的电脑主机及相关的试听资料等证据。2.相关书证:①由被告人张百忍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由黄某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等复印件(原件已由他案归档)。②通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相关单位及被告人许某某、朱某某、安某某等均已判处刑罚。③公安机关办事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百忍投案自首,被告人程闯系传唤到案。④公安机关暂押收据证实,已扣押被告人张百忍现金80万元,扣押被告人程闯现金100万元。⑤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张百忍、程闯的年龄身份。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来通山投资浩鑫公司,并指使原浩鑫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张百忍及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张百忍工资,支付朱某某的开票费用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其要求安某某找人开税票以平通山服装公司抵扣销项税款,后安某某找程闯、黄某某的武汉服装公司为通山的服装公司虚开税票的事实。4.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为许某某的公司开税票的事情找到被告人程闯,并通过程闯认识了武汉服装公司的黄某某,后要求黄某某的武汉服装公司为许某某的通山服装公司虚开税票12份的事实。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伙同被告人程闯为福建商人安某某指定的通山服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并按发票金额收取7%费用的事实。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与张百忍合作开办注册了通山浩鑫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后由福建商人许某某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后按许某某要求为福建三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了部分开票费用的事实。7.武汉博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证明通山浩鑫公司、武汉燕飞翔公司、弘盛翔公司均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张百忍、程闯亦有供认,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通山浩鑫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或少量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金额10365975.29元,税额1760176.6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百忍作为该公司的原股东及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公司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程闯在明知他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充当中间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8803.40元,税额20379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张百忍能投案自首,并配合侦查机关追回了全部退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交纳罚金,且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委托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张百忍、程闯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认为被告人张百忍、程闯平时表现尚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张百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程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百忍、程闯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罗群芳人民陪审员 朱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0--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