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5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中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中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3248号原告:青海中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明远,公司职员。原告青海中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中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液压钻机配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65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配件款336540元及利息(以配件款3365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认可,但对具体的欠款金额不清楚,应当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才能确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星德矿业应付款明细,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结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文星签字确认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配件款共计336540元的事实。2、星德矿业应付款明细,拟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文星和康晓峰再次盖章签字确认欠原告配件款336540元的事实。3、出库配件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钻机配件总价,扣除已付款项,尚欠336540元的事实。被告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1、2由被告法人签字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无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被告公司盖章及其法人代表签字确认的星德矿业应付款明细,可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336540元未付的事实,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钻机配件的总价,以及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欠款数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建立购销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液压钻机配件。2014年12月17日,双方经结算,原、被告在“星德矿业应付款明细”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36540元的配件款。2015年11月26日,被告及康晓峰在原“星德矿业应付款明细”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购销液压钻机配件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配件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欠款拒绝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在“星德矿业应付款明细”上签字盖章确认欠付原告336540元货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6540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对双方发生的购销钻机配件应付款进行结算后,双方确认了欠款数额,被告应当按确认的欠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至一审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25%计算,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中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欠款336540元;并承担该笔欠款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至一审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2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50元,由被告青海星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宁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正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