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慎如根、安吉盛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慎如根,安吉盛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3执异11号案外人:河南省宇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正,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慎如根,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委托代理人:郑鸣,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吉盛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源街道孝源村。法定代表人:毛育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慎如根与被执行人安吉盛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省宇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宇华公司称,2014年8月12日,案外人与盛利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盛利公司向案外人购买门式电动起重机一台(设备代码:42704103220140236),总价款39000元。该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现案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后15日内送货上门安装调试完毕,交由盛利公司正常使用。2014年10月,产品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盛利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预付定金5000元,设备安装完成后付货款2000元,之后一直拖欠货款32000元至今。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有权要求取回标的物。2016年3月,安吉法院作出(2016)浙0523财保5号民事裁定,就慎如根诉盛利公司一案对位于安吉县孝源街道孝源村盛利公司厂房内的起重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3月9日,安吉法院对涉案的起重机进行了现场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有权对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法院对涉案起重机采取的查封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起重机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慎如根辩称,一、案外人所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有货款付清前设备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但该合同买受方并没有盛利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执行人对该份买卖合同特别是上述条款能否约束盛利公司存在异议。二、案外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能确认盛利公司拖欠其货款的生效法律文书,其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盛利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8月12日,出卖人宇华公司与买受人盛利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盛利公司向宇华公司购买起重机一台,价格为39000元,先预付5000元,货到付2万元,安装验收完毕付清。同时,双方约定该起重机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该起重机属于出卖人所有。2014年10月30日,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盛利公司购买使用的上述起重机出具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书。2016年3月9日,慎如根因与盛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查封了位于盛利公司厂区内的上述起重机。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异议,其必须是该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对于是否系权利人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未登记的动产,应按照实际占有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起重机安装于盛利公司厂区内,由盛利公司直接占有使用,因此,可以认定盛利公司系该起重机的权利人。案外人宇华公司以其对该起重机保留所有权为由要求本院排除执行,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南省宇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包静怡代理审判员 康 刚人民陪审员 程磊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