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5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745号原告:赵某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丹、吕俊景,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丹、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定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保险赔偿款共计70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7时40分,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克莱斯勒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43公里+300米处,与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别克牌小型轿车尾部碰撞,豫E×××××别克牌小型轿车受力前移与和宗敏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周驾驶的豫E×××××号车辆的车主是原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某某是投保人,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本案我方车辆无责,原告应当向第三方主张赔偿权利,且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方胡某某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车损、定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保险赔偿款共计70315元。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豫E×××××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损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车辆基本信息、投保信息;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赵某某身份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0315元。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豫E×××××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车损险保单各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为,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的车辆无责,且与对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处理完毕,所以原告无权再次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胡某某没有对其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车辆损失,原告已经进行了权利选择,转换成了与胡某某的协议赔偿纠纷,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对证据3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对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见为,该鉴定为单方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及合理性,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鉴定费票据的意见为,原告与胡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凭票据由胡某某赔偿,所以原告自行评估是多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7时40分,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克莱斯勒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43公里+300米处,与赵建周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别克牌小型轿车尾部碰撞,豫E×××××别克牌小型轿车受力前移与和宗敏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当事人申请,调解结果如下:机动车驾驶人胡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1、京N×××××克莱斯勒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豫E×××××别克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凭维修票据);3、豫P×××××传祺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凭维修票据);4、此次事故现场施救费(凭票据)。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当事人签字生效。”赵某某驾驶的豫E×××××号车辆的车主是原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43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0日24时止。2017年1月21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明确豫E×××××号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66315元。2017年7月20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明确收到赵某某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陈述及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赵某某所有的豫E×××××号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本案原告赵某某的车辆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66315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70315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无责,原告应向第三方主张赔偿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故原告的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照法律规定追偿。另,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公司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原告与第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并未明确已实际履行,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履行完毕,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称原告所做的鉴定系单方鉴定,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单方鉴定,因此本案以原告提供的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赔偿款70315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8.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