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世敏、赖泽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世敏,赖泽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248号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熙,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事业部科员。被告方世敏,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赖泽媛,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崇义县上堡乡。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世敏、赖泽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世敏、赖泽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世敏、赖泽媛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7日止)计2846.67元,二项合计32846.67元。2、判令被告方世敏、赖泽媛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率为9.840000%,借款期限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46.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你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利息证明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综合凭证复印件1份、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夫妻共同承担债务,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世敏、赖泽媛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经审查,并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方世敏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签订了【2014】上堡_小借字第137172014062910020010号《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赖泽媛于2014年6月11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46.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方世敏、赖泽媛借款的事实,被告方世敏、赖泽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责任。被告赖泽媛作为被告方世敏的共同还款承诺人,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世敏、赖泽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世敏、赖泽媛向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46.67元(截止2017年3月7日止),本息合计32846.37元,限被告方世敏、赖泽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世敏、赖泽媛支付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21元,依法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方世敏、赖泽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秀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扶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