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勇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勇勇,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开发区。2011年12月1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勇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书记员郭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4日,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在本市开发区大连西路大华社区氧化铁宿舍楼被告人贺勇勇家中,查获其私藏的疑似毒品五包及电子称、锡纸、分装袋、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从送检的检材3号和检材5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18.53克、3.90克,检材2号检出茶碱成分,重量为17.27克,检材1号和4号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12.59克、9.6克。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贺勇勇在本市开发区大连西路大华社区氧化铁宿舍楼其家中,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勇勇在家中非法私藏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4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勇勇在家中二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勇勇2011年12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贺勇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贺勇勇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贺勇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勇勇对起诉指控其二次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起诉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杨某某有时在其家中居住,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杨某某的,其只是在鞋盒中发现过一包,让杨某某拿走,杨某某没有拿走。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部分2016年11月4日,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在本市开发区大连西路大华社区氧化铁宿舍楼被告人贺勇勇家中,查获疑似毒品五包及电子称、锡纸、分装袋、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从送检的五包疑似毒品中检出有两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18.53克、3.90克,共计22.4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贺勇勇在本市开发区大连西路大华社区氧化铁宿舍楼其家中,一次与杨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李家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检查说明证实:2016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李家庄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线索将吸毒人员贺勇勇传唤,后在贺勇勇带领下到位于阳泉市开发区大连西路大华社区氧化铁宿舍楼贺勇勇家中进行检查,在北卧室内查获了疑似毒品、电子称、吸毒工具、吸管、分装袋、锡纸等。2、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李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4日,从被告人贺勇勇扣押疑似毒品5包、电子称1个、吸毒工具2套、分装袋若干、锡纸1卷、手机1部、分装勺3个、笔记本1个、身份证1个。3、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疑似毒品称重说明、对送检的疑似毒品编号照片及民警在鉴定中心对疑似毒品拆分过程、称重过程的全程录像视频资料证实:对2016年11月4日在贺勇勇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称重的过程,经称重送检的1号检材重12.59克、2号检材重17.27克、3号检材重18.53克、4号检材重9.6克、5号重检材3.90克。4、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公(阳)鉴(毒品)字[2016]第100号鉴定报告证实:从贺勇勇家中查获的五包疑似毒中,检材3和5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2中检出茶碱成分;检材1和4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贺勇勇对杨某某进行辨认的过程。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间,杨某某在贺勇勇位于本市大连路氧化铁的家中南卧室住过一两个月,后贺勇勇换了家门锁芯,不让杨某某居住了。杨某某没有在贺勇勇家中放过毒品。杨某某在贺勇勇家中居住期间,与贺勇勇共同出钱购买过毒品并一同吸食;另还有一次杨某某去贺勇勇家,见家中的吸毒工具中还有毒品,就吸食了,当时贺勇勇看见了。7、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贺勇勇、杨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8、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贺勇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邢东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贺勇勇于2011年12月1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减刑释放。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勇勇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贺勇勇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11月3日凌晨我在家中吸食冰毒,后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进行传唤,并在我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共计五包,这些东西都不是我的,都是杨某某的,2015年的时候杨某某在我家住过六、七个月,2016年偶尔也来住。我看见杨某某在我家吸食过四五次毒品,我和杨某某一块吸食的有一次。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勇勇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4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贺勇勇在家中二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事实清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贺勇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勇勇称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杨某某的辩解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勇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宋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