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君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君涛,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租住本市天利北城小区老*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为其租住房屋。指定辩护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君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君涛及其辩护人张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5时许、2017年1月12日11时许、2017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君涛在其租住的库尔勒市天山西路天利北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内,提供毒品大麻,两次容留蒲某、刘某、一次容留热孜宛古丽·阿卜杜外力共同吸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君涛提供场所,提供毒品大麻,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君涛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君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陈君涛系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陈君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陈君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5时许、1月12日11时许、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君涛分别在其租住的本市天山西路天利北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内,提供毒品大麻,两次容留蒲某、刘某、一次容留热孜宛古丽·阿卜杜外力共同吸食。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在本市天山西路天利北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查获吸毒人员陈君涛、蒲某、刘某。(2)户籍证明证实,陈君涛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陈君涛、蒲某、刘某、热孜宛古丽·阿卜杜外力尿液大麻成分均呈阳性。(4)房屋租赁协议证实,位于本市天利北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系陈君涛租住房屋。(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蒲某、刘某、热孜宛古丽·阿卜杜外力因吸毒被行政处罚。(6)健康检查单、巴州人民医院鉴定证明、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陈君涛视力盲。(7)检查笔录及照片、物品扣押清单、竹筒一根证实,2017年1月12日11时10分,天山路派出所接举报后到本市天利北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进入房间发现有三男一女,房间内有很浓的烟味,该烟味疑似大麻被吸食后产生的气体,并扣押放置在茶几上的吸毒工具竹简一根。(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经证人蒲某辨认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在本市天利北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吸食毒品的陈君涛。②经证人刘某辨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在本市天利北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吸食毒品的陈君涛。③经证人左某辨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租其本市天利北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的陈君涛。④经证人热孜宛古丽·阿卜杜外力辨认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在本市天利北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吸食毒品的陈君涛。⑤经陈君涛指认,位于本市天利北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就是其容留蒲某、刘某、热孜宛古丽·阿卜杜外力吸食毒品的场所,并将携带的钥匙打开房门。(9)证人刘某称,2017年1月12日10时许,我到陈君涛租住的本市天利北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蒲某也在,聊了几句,我就提出抽麻烟,陈君涛从口袋里拿出一小袋子,蒲某把麻烟放到吸毒工具里,我们就开始吸。我们一人抽了一锅警察就来了。我们以抽水烟的形式吸食大麻的。房子还有一个女的是陈君涛雇来收拾房子的。2017年1月5日,我到陈君涛房子去玩,蒲某也来了,我们就开始吸食大麻,吸完就回家了。吸毒工具是陈君涛的,是一根竹筒子,一头粗一头细,粗的一头靠近中下位置有一个烟锅,用于放烟叶子和麻烟。(10)证人蒲某证实的内容与刘某证实的内容一致。(11)证人热孜宛古丽·阿卜杜外力称,我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2017年1月10日17时,我和姓陈的男子在本市天利北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客厅坐着,姓陈的男子给了我一包大麻让我帮他点,我接过来把大麻放在吸食大麻的竹筒烟筒子,给姓陈的点着后他开始吸食,他吸完后我又放了些大麻自己吸食。(11)证人左某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63号天利北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是我在2016年10月26日租给陈君涛的,每月450元,他租半年,他给半年房租2700元,1240元取暖费。(12)被告人陈君涛供述称,本市天利北城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是我租的房子。2017年1月12日,我给刘某打了电话让他带我吃早饭,我们聊了一会,蒲某就到了,刘某说想抽一锅子大麻,我就从口袋抽出一包大约2克给了蒲某,他就放到了我竹筒制作的麻烟锅里了,他们俩抽完后,蒲某就把点燃的大麻烟锅递给了我,我们吸完后在沙发上坐着时,警察来把我们三个抓了,当天古丽也在房子。2017年1月5日15时左右,刘某和蒲某也在我这个房子吸食了大麻。2017年1月10日,我吃过午饭在房子听电视,我觉得无聊就让古丽(热孜宛古丽·阿卜杜外力)帮我把烟锅子拿来,我把一小包大麻递给了古丽,古丽帮我装好给了我,我吸食完后,把烟锅放在了客厅桌子上,之后听到古丽用打火机点烟锅子的声音和吸食大麻时候竹筒子里的水声,并且我也闻到了大麻烟味道,当时房子就我和古丽两个人在房子。我眼睛看不见,但听声音闻味道。古丽、蒲某、刘某在我房子吸食的大麻都是我提供的,是我之前从一个维族老汉那买的。600元买了10小包。古丽是我雇来打扫卫生做饭的,蒲某、刘某都是朋友,我没有要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君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君涛系盲人,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君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吸毒工具:竹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马黎明人民陪审员 何巧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