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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0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福东与王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东,王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0038号原告:孙福东,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凤兰,女,1956年5月31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孙福东与被告王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黄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建祯、嵇凌云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福东提出诉讼请求:1、王凤兰偿还孙福东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其儿子安晶所借的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利率2.75%),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偿清为止;2、诉讼费由王凤兰承担。事实与理由:孙福东与王凤兰之子安晶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4日,安晶因家中父亲病重急需用钱,从孙福东处借款5万元。2013年5月31日,王凤兰提出向孙福东借款2万元,并承诺王凤兰的儿子安晶所借5万元借款由王凤兰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从王凤兰存折上每月发放的工资支付,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此后,王凤兰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孙福东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用以证明2013年5月31日王凤兰从孙福东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王凤兰一并偿还安晶所欠借款5万元,王凤兰应偿还孙福东借款7万元。被告王凤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凤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孙福东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原告孙福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31日,王凤兰从孙福东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2013年5月31号从孙福东手中借用2万元整,加上安晶5万,从折子上扣清为止,利息按银行利息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王凤兰从孙福东处借款2万元,同时,王凤兰自愿在借条中承诺对安晶所欠5万元一并予以偿还,此系当事人自愿进行债务承担,孙福东与王凤兰之间就2万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就5万元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上述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和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王凤兰作为欠款人,应在孙福东催要后及时偿还欠款,孙福东向本院提起诉讼即视为催要,如王凤兰未及时清偿欠款,孙福东可以要求王凤兰支付自收到催要通知次日(2017年3月29日)起算不超过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现王凤兰尚未归还上述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孙福东要求王凤兰归还欠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孙福东主张的利息,本院仅在上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福东欠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7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孙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凤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凤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黄秋平人民陪审员  嵇凌云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常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