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678季宝林与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宝林,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678号原告:季宝林,男,196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桂大道。法定代表人:任金尧。原告季宝林与被告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玻璃管材料款48万元。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天虹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已形成多年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管材料,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由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欠季宝林玻璃管材料款合计肆拾捌万元整。后因被告未给付上述欠款,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玻璃管材料买卖往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48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宝林货款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