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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文东与延寿县延寿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东,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3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东,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法定代表人:徐茂,镇长。上诉人张文东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寿镇政府)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延寿镇政府给付张文东补偿款58万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延寿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每平方米17.8元价格给付补偿款是错误的。根据《关于城南村农户反映征地相关问题的答复》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公告》,城南村地价标准为每平方米24元;2.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将划拨到城南村安置农民的补偿款70%中的15%留村集体用于公益设施建设是错误的,且违反法律规定。按照《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第7条,征地补偿费70%用于安置农民,30%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3.一审法院认定《息诉罢访承诺书》有效是错误的,该承诺书不是合同,且张文东不识字,该协议对张文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判决书中没有列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办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文东的上诉请求。延寿镇政府未答辩。张文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延寿镇政府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向张文东支付拖欠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延寿镇政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东系延寿县延寿镇城南村村民。1996年3月12日,张文东与原延寿县延寿镇南关村民委员会(南关村合并更名为城南村)签订协议书,约定:“南关村民委员会将蚂蚁河大坝南李清会10余亩、李井岩6余亩、陈维新13余亩的土地收回承包给张文东耕种。”张文东在耕种期间,用推土机修筑堤坝,平整土地,将土地扩大至150余亩。2010年,延寿县人民政府开展“绿化母亲河的植树行动”,对延寿县延寿镇蚂蚁河拦河坝以南的河滩地进行征地植树。2010年春季,延寿县人民政府组织延寿县各机关单位在延寿镇蚂蚁河大坝以南的河滩内植树,将张文东耕种的150余亩土地种植上树木,按照《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按照建设规划区外每平方米17.80元的价格将补偿款划拨到延寿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城南村民委员会账户中,由经营管理站负责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南关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大坝南都是小开荒,将划拨到城南村安置农民的补偿款15%留村集体用于公益设施建设等。张文东被征用土地面积为105766.98平方米,经营管理站于2010年12月17日、2012年8月30日分3次将补偿款共计1,121,130元发放到张文东手中。张文东认为补偿款应当按照每平方米24元计算,且村集体不应当扣留15%,应当按照补贴款的70%全额发放,张文东多次找延寿镇政府、延寿县人民政府及上访索要补偿款。2012年8月,延寿镇政府与张文东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约定:延寿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30日一次性将延寿县人民政府划拨的补偿款余款306,610元给付张文东,张文东息诉罢访今后不再提出任何诉求。延寿镇人民政府按照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向张文东发放了补偿款306,610元。事后,张文东违反约定继续向延寿镇人民政府索要补偿款未果,张文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延寿镇人民政府与张文东签订了息诉罢访承诺书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延寿镇人民政府及张文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延寿镇人民政府按照息诉罢访承诺书的约定向张文东发放了补偿款,张文东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文东主张延寿镇政府按照《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规定补偿征地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息诉罢访承诺书存在无效、可变更及撤销的情形,故对张文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文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张文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张文东的诉请及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定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息诉罢访承诺书》系张文东本人签字确认,该承诺书体现的意思表示内容清楚,且张文东已按承诺书约定实际领取补偿款。张文东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承诺书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应认定张文东对承诺书中约定的内容是认可的。张文东按照《息诉罢访承诺书》的约定领取补偿款后,又主张应按每平方米24元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2011年11月7日,村委会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经表决,25人同意,11人反对。会议决定对小开荒土地村委会留取15%补偿款,用于村集体公共事业,不能按承包田全额发放补偿款。村委会扣留征地补偿款70%中的15%系村集体组织行使集体组织的权利,人民法院无权干涉。故张文东主张应按70%给付补偿款的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一审卷宗记载,本案存在延期审理、调取证据、中止审理等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相应期限应在审限内扣除,且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故本案不存在超审限的问题。综上所述,张文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张文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茂   建审 判 员 王秀丽审判员赵丹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春贺书 记员刘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