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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曹某、张军磊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军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张军磊,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平度市。2013年8月26日,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张军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张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周某欠被告人曹某岳父苗某人民币56000元钱,2016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军磊一起来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青岛花园5号楼1单元201户周某家中索要欠款。索要未果后二人开车将周某带至青岛市城阳区让周某办理贷款,在周某因贷款利息过高拒绝后,二人又强行将周某拉至青岛市李沧区、平度市豪德商贸城、平度市店子镇、平度市苏州路创世纪房产房屋中介店等处非法拘禁,并让周某向朋友借钱偿还苗某的欠款。期间,二人多次对周某进行殴打,致周某左大腿外侧皮下淤血,经鉴定,周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28日晚上8时许,张军磊离开,曹某独自开车将周某带至平度市郑州路汉庭酒店8311房间内,用铁链子将周某锁在卫生间内,后周某趁曹某外出买饭之际,挣脱逃走。2016年11月1日,苗某、被告人曹某、张军磊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谅解协议:曹某、张军磊一次性赔偿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周某所欠苗某的56000元债务取消,周某对曹某、张军磊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1月2日,张军磊到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素芹、高某、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张军磊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张军磊合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曹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张军磊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张军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周某欠被告人曹某岳父苗某人民币56000元钱,2016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军磊一起来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青岛花园5号楼1单元201户周某家中索要欠款。索要未果后二人开车将周某带至青岛市城阳区让周某办理贷款,在周某因贷款利息过高拒绝后,二人又强行将周某拉至青岛市李沧区、平度市豪德商贸城、平度市店子镇、平度市苏州路创世纪房产房屋中介店等处非法拘禁,并让周某向朋友借钱偿还苗某的欠款。期间,二人多次对周某进行殴打,致周某左大腿外侧皮下淤血,经鉴定,周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28日晚上8时许,张军磊离开,曹某独自开车将周某带至平度市郑州路汉庭酒店8311房间内,用铁链子将周某锁在卫生间内,后周某趁曹某外出买饭之际,挣脱逃走。2016年11月1日,苗某、被告人曹某、张军磊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谅解协议:曹某、张军磊一次性赔偿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周某所欠苗某的56000元债务取消,周某对曹某、张军磊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1月2日,张军磊到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某、张军磊的身份情况。谅解协议,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事实。(二)证人苗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起因及二被告人非法拘禁周某的事实。(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二被告人将其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四)被告人曹某、张军磊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因被害人周某债务问题将其非法拘禁的事实。(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六)监控录像,证实案发之后,被害人周某先后由二被告人拘禁的时间及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张军磊使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磊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张军磊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军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刘恩杰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