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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随贵、张宝玉与被告杨天杰、李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随贵,张宝玉,杨天杰,李红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687号原告:李随贵,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宝玉,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天杰,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卜风,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萍,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随贵、张宝玉与被告杨天杰、李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玉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泽,被告杨天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卜风,被告李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6日,二原告以11万元的价款购��了二被告位于尧都区平阳南街73号1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二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杨天杰名下。现二原告无处居住,但二被告对购房款及相关损失不予返还。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1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04年12月26日至今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2、李红萍出具的收条。3、(2015)临尧民初字第42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天杰辩称,1、《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2、我未收取11万元购房款。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天杰提供的证据有:1、杨天杰的身份证。2、(2016)晋100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3、(2016)晋10民终1788号民事判决书。4、华尧公证处出具的(2015)临华证民字第1271号、(2015)临华证民字第1272号公证书。5、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乡贤街派出所受案回执。6、徐翠虹出具的证明。7、微信记录。被告李红萍辩称,2004年我和杨天杰共同将房卖给了二原告,李随贵支付了我们11万元,该笔钱用于经营摩托店。被告李红萍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随贵系被告李红萍之弟,原告张宝玉系被告李红萍之弟媳。被告杨天杰与被告李红萍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协议离婚。就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纠纷,2015年,被告杨天杰以本案原告李随贵非法占有房屋、要求停止侵害、搬离房屋为由,起诉于本���(立案号(2015)临尧民初字第429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以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为由,又将二被告起诉于本院,该案随即中止了审理。对二原告起诉二被告的确认之诉,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李红萍未经被告杨天杰同意且代替杨天杰签字捺印与二原告签订本案所涉房屋《房屋买卖协议》,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违背公平原则。二被告《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本案所涉房屋归被告杨天杰一人所有,并经公证处公证,且在房产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二被告的离婚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了(2016)晋1002民初1144号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书。判后,二原告不服,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作出了(2016)晋10民终178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此后,被告杨天杰诉二原告停��侵害、搬离房屋一案随即恢复审理。认定,原、被告所涉房屋,临汾市平阳南街73号住宅楼东单元401号房屋为被告杨天杰所有。判决李随贵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房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就原告提供的2004年12月26日《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红萍未经被告杨天杰同意,代替其签字、捺印,收到原告房款11万元,在本院的以上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李红萍也表示认可,事实清楚。被告李红萍提出,11万元用于家庭经营的摩托经营部的主张,被告杨天杰表示否认,被告李红萍未提供证据。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红萍将与被告杨天杰的共同财产即本案诉争的房屋擅自处分,并私自代替被告杨天杰签字、捺印,双方离婚时,又将该房屋协议给被告杨天杰,且在公证部门予以了公证、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此情节,在本院的(2015)临尧民初字第4291号、(2016)晋1002民初1144号及中院的(2016)晋10民终17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被告李红萍在签订此协议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李红萍收到原告购房款11万元,用于经营摩托的主张,被告杨天杰表示否认,被告李红萍也未能举证,应认定为被告李红萍对此款项自行支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红萍应承担返还原告11万元,支付自2004年12月2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立案时间)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随贵、张宝玉11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4年12月2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天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红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钰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