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762号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刘桂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银泉三街51号。法定代表人:梁文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鑫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台干式变压器,总价格168万元。合同同时对产品名称、交货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尚欠6796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79600元及违约金(以679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被告立即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7000元。被告辩称:1、截止到目前,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欠款为672000元。该合同总价款为168万元,但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8万元,尚欠67.2万元,而不是679600元,但此欠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均未到期;2、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对交付时间的约定,原告最迟在2015年11月15日交货,已延期15个月,显然是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应从被告应当给付的货款中扣除;3、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应进行预验收和最终验收,因本案中原、被告至今未进行最终验收,产品是否合格,质保期内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是不确定的,因剩余欠款和质保金均未到期,故被告不应给付其余欠款;4、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所以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5、是原告逾期交货,未进行最终的验收在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因原告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0万元,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卖方)、被告(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货物名称(干式变压器)、规格、品种、数量,总价款合计16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7日内,卖方向买方开出以买方为收益人,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函;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金额为16.8万元;双方设计会签结束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金额为33.6万元;卖方现场预验收合格,合同货物装车发运前依据发运凭证,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金额为50.4万元。货到现场履约保函退回。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卖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金额为50.4万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质量保证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在30日内向卖方支付,金额为16.8万元。合同同时对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进行了载明。当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变压器技术协议一份,协议中对验收条款进行了载明:产品到达目的地后,甲方将对产品进行检验,根据供货单核对收到的包装件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是否在运输中受损。最后检验将在现场进行,产品数量和质量将逐项验收。如产品的数量和规范与合同不符,甲方有权凭检验报告向乙方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最后的收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2016年7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1680000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008000元,尚欠672000元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变压器技术协议、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送货单、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已经进行了最终验收,故以最终验收为给付条件的30%的货款的给付时间无法确定,但因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期条款,被告全部收到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直至2016年11月26日双方约定的12个月质量保证期届满,被告应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即2016年12月26日前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至今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金额以本院确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前,故违约金起算点应自次日即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给付被告违约金一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5元,减半收取5642.5元,由被告负担5078元,原告负担564.5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崔鑫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元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