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永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163号原告:范永兵,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永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扩军、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34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上午,范永兵驾驶自己的豫J×××××号轿车行驶至范县××××东时,追尾撞上一辆白色吉利牌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豫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有效期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赔付。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豫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但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等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因原告的车损造成的原因无法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单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即使事故是真实的,也应当赔付给第一受益人。原告范永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保险单、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保险公司出险记录代抄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评估费是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永兵为自己的豫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8日24时止。2017年3月2日上午,范永兵驾驶豫J×××××号轿车在范县××××东与一辆白色吉利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险经过一栏载明:追尾,本车前部受损,对方吉利车后边受损,无人伤,提醒报警。后原告未报交警。经原告委托鉴定,豫J×××××号轿车的估损价值为6144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3443元。本院认为:原告范永兵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范永兵予以理赔。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6344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向原告理赔。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足以确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报交警,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真实性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合同即使约定第一受益人,原告仍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当向其理赔,被告辩称应先向第一受益人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永兵保险金63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