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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英、绍兴市装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英,绍兴市装潢有限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关生,沈幸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4257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601号好望大厦2幢2004室。法定代表人:王永泉,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松,男,系原告员工。被告:陈英,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西咸欢新村17幢第二层。法定代表人:任关生。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18号16楼A座、B座。法定代表人:胡永平。被告:任关生,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沈幸君,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英、绍兴市装潢有限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关生、沈幸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82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夏诗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