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贤训与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训,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518号原告朱贤训,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李桂平,娄底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被告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局职员。原告朱贤训诉被告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娄底市建设局)、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平、被告娄底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红、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贤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其按照改制方法办理退场手续,办理养老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8年10月进入原娄底工程公司从事泥工工作,一直到改制,改制前来娄底的时间较少,故被告在改制认定农民轮换工时将其遗忘了。被告娄底市建设局答辩要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及审理范畴,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未被认定为农民轮换工,原告与原娄底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确定,被告无职能落实解决原告的诉求;3、关于原告所称的18元保险金问题,如有此款也仅为原娄底工程公司收取的农民轮换工退场保险金,不是养老保险金,娄底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5年8月,农民合同制工人参保直到2004年方有明确规定,在此之前原娄底工程公司不可能收取农民轮换工的养老保险费,原告的此主张无证据证明;4、原娄底工程公司已于2005年改制完毕,被告的诉求已过仲裁及起诉的期限;5、原告要求判令享受与娄底市建安公司职工同等待遇无任何事实基础,无任何法律以及政策依据,不能支持;6、被告不是原娄底工程公司资产出售方,不是该企业改制的组织领导机构,对原娄底工程公司的改制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2005年4月26日,原娄底工程公司依据《中共娄底市委关于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决定》、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国有工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娄发[2004]5号)以及娄底市委办、市政府办印发的《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和劳动保障细则》(娄办发[2004]57号)、《娄底市建设局系统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娄建发[2004]173号)等文件精神,制订了《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改制方案》,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业改制专题会议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安置实施办法》后实施了改制。至2005年12月底,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基本完成。2、被告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系在原娄底工程公司实行企业改制过程中于2005年7月成立的,专门负责处理改制遗留问题。2008年12月,经娄底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改制专项验收合格后,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全面完成,留守处的工作职能亦履行完毕后而解散。3、原告朱贤训曾在原娄底工程公司工作过,原告认为其在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过程中未享受到依法应享受的待遇,2016年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遂原告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根据1991年7月5日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作证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原娄底工程公司工作,但是不足以证明其直至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时的期间长期的、稳定的在该公司工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系原娄底工程公司农民轮换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场手续以及办理养老保险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贤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贤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霞审判员 王 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颗晶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