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9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铁铁龙(营口)国际物流贸易有限公新异议裁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91执异4号案外人:中铁铁龙(营口)国际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铁铁龙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神井子铁龙实业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尹东升,中铁铁龙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娅丽,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1、代为参加听证、具有承认、变更、放弃相关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大力浩然电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大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文广,大力浩然电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志金、李伟,大力浩然电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简称河北鑫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凤国,河北鑫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洪彬、张秀田,河北鑫达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1、代为参加诉讼;2、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3、代收法律文书)。本院在执行大力浩然电工公司与河北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过程中,中铁铁龙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就向其送达[2016]鄂06**执保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就向其送达[2016]鄂06**执保7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铁铁龙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请求是撤销本院[2016]鄂06**执保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北鑫达公司在案外人处不存在到期债权,河北鑫达公司目前还拖欠案外人巨额款项未付,案外人是河北鑫达公司的债权人。中铁铁龙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请求是撤销本院[2016]鄂06**执保7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理由是:1、案外人是河北鑫达公司的到期债权第三人;2、法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要求案外人履行协助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特指债务人对其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所应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案外人支付给河北鑫达公司加工费明显不属于此类范畴,贵院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执行裁定正文表述,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后,法院不进行实体审查;本案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后,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外人就不产生效力,而贵院做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4、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后,贵院不得对案外人强制执行,应告知保全申请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案外人中铁铁龙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大力浩然电工公司称,被执行人河北鑫达公司在案外人中铁铁龙公司处享有应收款项的权益,有查询河北鑫达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实,故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河北鑫达公司在中铁铁龙公司享有应得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中铁铁龙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人民法院责令追回亦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河北鑫达公司称,向案外人发出执行通知应有相关的生效文书,案外人中铁铁龙公司的异议合法。本院查明,大力浩然电工公司与河北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力浩然电工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鄂06**民初36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河北鑫达公司198.7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中,发现中铁铁龙公司多次在向河北鑫达公司支付款项,其中2016年3月2日中铁铁龙公司通过其账号066090010****1810转入河北鑫达公司账号507169010****2382金额1450万元,2016年3月4日转款三笔合计金额2310万元,2016年3月11日转款金额220万元,2016年3月14日转款金额350万元,2016年3月16日转款金额600万元,2016年3月18日转款金额160万元,2016年3月21日转款金额350万元,2016年3月23日转款金额980万元,2016年3月25日转款金额330万元,上述转款凭证中附言用途均为加工费。因本院未冻结到河北鑫达公司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大力浩然电工公司遂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对河北鑫达公司在中铁铁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中铁铁龙公司送达了[2016]鄂06**民初36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鄂06**执保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如下:1、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河北鑫达公司在中铁铁龙公司享有的到期货款或其他应得款项壹佰捌拾玖万柒仟元整,如你公司需支付,可交本院提存。2、查封、扣押期限为三年,到期若未续封,查封效力消灭。2016年5月23日,中铁铁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6]鄂06**执保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在对异议处理期间又发现中铁铁龙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没有将协助执行款项交本院提存的情况下仍向河北鑫达公司支付加工费用2900多万元,本院遂于2016年10月31日向中铁铁龙公司下达[2016]鄂06**执保7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要求中铁铁龙公司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98.7万元,并将该款项交存本院账户;逾期拒不追回及未按期将198.7万元交存本院,本院将裁定中铁铁龙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大力浩然电工公司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中铁铁龙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撤销[2016]鄂06**执保7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针对中铁铁龙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通知当事人召开了听证会,当事人各方均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中铁铁龙公司、河北鑫达公司对本院向中铁铁龙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又支付给河北鑫达公司加工费2900多万元不持异议。听证会结束时,因大力浩然电工公司与河北鑫达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中铁铁龙公司同意在双方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由本院再对其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本院认为,本案在保全过程中,因中铁铁龙公司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陆续在向河北鑫达公司支付加工费,并且数额巨大,由此证明中铁铁龙公司频繁向河北鑫达公司支付加工费用,且支付的金额巨大。大力浩然电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河北鑫达公司在中铁铁龙公司的到期债权保全,本院依法向协助义务人中铁铁龙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铁铁龙公司协助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河北鑫达公司在中铁铁龙公司享有的到期货款或其他应得款项198.7万元;如需支付,可交本院提存。中铁铁龙公司在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后应按要求履行协助义务。中铁铁龙公司异议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北鑫达公司在案外人处不存在到期债权,河北鑫达公司目前还拖欠案外人巨额款项未付,案外人是河北鑫达公司的债权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后,法院不进行实体审查。案外人据此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6]鄂06**执保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异议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赋予第三人的救济权利,本院向中铁铁龙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的是协助执行义务,故中铁铁龙公司提出异议的依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向中铁铁龙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中铁铁龙公司又于2016年6月29日、30日又在向河北鑫达公司付款,付款金额超过2900万元,中铁铁龙公司未按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向中铁铁龙公司作出[2016]鄂06**执保7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中铁铁龙公司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鄂06**执保7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铁铁龙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6]鄂06**执保73号协助执行通知和[2016]鄂06**执保7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苏 俊审判员 周建军审判员 陶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胜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