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倘玉辉与吴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倘玉辉,吴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3784号原告:倘玉辉,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学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建,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三森纺织有限公司经理,高中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倘玉辉与被告吴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倘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娟、被告吴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为了生产经营、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6万元,并约定了该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如约还款。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新建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实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被告曾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尚未偿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日,与诉争借款还款期限一致,且庭审中在被告提出该笔借款系催要30万元借款,而非26万元借款的合理怀疑时,原告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短信记载的内容系催要诉争借款26万元,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为证明该笔借款款项来源,申请证人陶永及汤迎兵出庭作证。证人陶永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8月2日上午八、九点钟在霍邱县城关镇双湖路借给原告倘玉辉11万元现金;证人汤迎兵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8月2日上午十一点钟左右在霍邱县城关镇家之都超市借给原告倘玉辉15万元现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为证明借款26万元已实际交付,申请证人黄国栋出庭作证。黄国栋在庭审中陈述了原、被告借钱的时间、地点以及借条形成的经过及借款的交付方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言真实可行,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新建为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倘玉辉借款26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今借到倘玉辉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利息为2分利息;2016年10月1日还清;借款人:吴新建;2016年8月2日。原告于借条订立当天将2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吴新建,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6年11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第一、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本付息,应对双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借款金额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对借贷事实的发生加以印证。本案中,原告倘玉辉在第一次庭审时仅出具借条一份,且数额较大为现金交付,缺少银行转账凭证,且款项交付方式与2014年12月2日双方之间的借款通过转账交付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原告应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以及原告有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等,以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第二、第二次庭审时,在原告补充提交款项来源等证据的情形下,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首先,证人陶永及汤迎兵的证言证实款项来源,原告有支付大额款项的能力。其次,证人黄国栋的证言,证实了涉案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再次,综合三份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借条的时间、数额及原告资金来源的时间及数额均能一一对应,形成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链,故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吴新建。第三、被告吴新建辩称,借条形成的地点在霍邱县城关镇三六九饭店,并非原告诉称的建新北路中医院门口,对于诉争借条是否在三六九饭店形成等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吴新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四、本案借条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保护。借条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偿还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故借款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日)起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因双方未对该笔费用承担作出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26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倘玉辉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算,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吴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辉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雨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