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毓与日照世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毓,日照世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731号原告:孙毓,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玲,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存,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世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5404860N。法定代表人:李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国,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相福,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孙毓与被告日照世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玲以及被告日照世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国、吕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日照世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案外人孙立的,不是原告的,要找到孙立解决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9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即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孙毓出借款项给被告日照世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日照世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900000元,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其应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即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世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毓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日照世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