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文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文在新津县五津镇岳巷后街附近“益家人超市”,用事先准备的白色T恤蒙面进入该超市,持一支仿真手枪威胁超市收��员毛某某,后冲进收银台内,将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抢走。后,被告人刘文将所持仿真手枪丢弃在新津县五津镇红金龙旅馆外楼梯口纸箱内。次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文抓获,在被告人刘文丢弃枪支地点查获到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一支,被告人刘文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800元,均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文犯前得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文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发还给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仿真手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恋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人民陪审员 沈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