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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川魏小容与黎功群赵学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川,魏小容,赵学恩,黎功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724号原告:余川,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魏小容,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虎,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恩,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黎功群,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余川、魏小容与被告赵学恩、黎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相强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川、魏小容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虎,被告赵学恩、黎功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川、魏小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二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余下借款80000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前。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赵学恩、黎功群共同答辩称:和原告是属于上、下级的关系。原告说有闲钱,请赵学恩帮原告借出去收利息。原告起诉的这80000元不是借款本金,是属于之前借款结算的利息,本来计算的利息是90000多,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多元的利息,剩下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了个借条条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川、魏小容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学恩、黎功群系夫妻关系。原告余川与被告赵学恩系朋友关系,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16年1月10日,原告余川与被告赵学恩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赵学恩尚欠原告余川借款本息共计80000元。同日,被告赵学恩、黎功群亲笔向原告余川、魏小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魏小容、余川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赵学恩【捺印】,黎功群【捺印】,2016年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被告举示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身份信息,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余川、魏小容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借条上来看,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赵学恩、黎功群返还借款。原告余川、魏小容当庭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余川、魏小容要求被告赵学恩、黎功群支付借款本息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恩、黎功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川、魏小容借款本息8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以上共计1720元,由被告赵学恩、黎功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兴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