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珍贤、张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珍贤,张开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14号原告: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富川路205号。法定代表人:黄云根,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勇谋,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赵珍贤,男,汉族,1984年1月26日生,吉安县人,现住吉安县,被告:张开艳,女,汉族,1985年5月2日生,吉安县人,现住吉安县,原告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珍贤、张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国强、人民陪审员刘仁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勇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珍贤、张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珍贤于2014年6月12日向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田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整,并约定该贷款于2015年6月7日到期。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65355.2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予归还,亦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截止2016年10月31日利息为1535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珍贤、张开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珍贤、张开艳从原告处取得贷款的时间、数额、还款约定及利息计算;2、被告赵珍贤、张开艳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外出,无法直接送达。且原、被告申请该贷款时尚未离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珍贤、张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与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珍贤于2014年6月12日向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田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整,并约定该贷款于2015年6月7日到期。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65355.2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予归还,亦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张开艳与被告赵珍贤现虽已离婚,但其向原告申请并获得贷款的时间尚处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珍贤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珍贤、张开艳发放了贷款,在此期间内被告赵珍贤与被告张开艳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皆应承担还款义务并如约还款。被告赵珍贤、张开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另被告赵珍贤、张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珍贤、张开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6年10月31日该利息为15355.23元,剩余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始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赵珍贤、张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明瑜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仁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曾佐宸附:本案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