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95号原告:刘某甲,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胜,泰安岱岳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91214.5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30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岱岳区大汶口信用社借款8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大汶口信用社多次找原告催要,原告于2007年2月3日以转账的形式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诉称2007年2月3日代偿借款,原告的权利从2007年2月3日已经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2007年2月3日开始计算,本案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借款并非被告本人借款,系原、被告合伙经营沙场期间的共同借款,所借款项已用于沙场的经营,该借款在双方合伙经营沙场期间已经归还,不存在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担保向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汶口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4.65上浮1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7年2月3日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合计91214.5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汶口支行证明,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经原告刘某甲担保向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汶口信用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121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本案系担保追偿纠纷,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2017年1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实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不应自2007年2月3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被告合伙经营沙场期间的共同借款,所借款项用于沙场的经营,该借款在双方合伙经营沙场期间已经归还,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抗辩的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息91214.56元;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刘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保全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丁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