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同元与宁阳县公墓管理处、宁阳县民政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同元,宁阳县公墓管理处,宁阳县民政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936号原告:黄同元,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兆山,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住所地宁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92173369357X6。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处主任。被告:宁阳县民政局,住所地宁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2100434998XE。法定代表人:桑华,该局局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同元与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宁阳县民政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同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兆山,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同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款项174233.3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8日,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与嘉祥县卓信石雕厂签订墓穴订购合同,嘉祥县卓信石雕厂如约履行合同后,于2013年3月15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即将宁阳县公墓管理处欠嘉祥县卓信石雕厂的货款522700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于2013年向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合同款项,宁阳县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情况下,就到期的124233.33元合同款判决让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已经实际履行。剩余部分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还剩174233.33元未付。另查,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为非独立核算单位,其隶属于宁阳县民政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诉。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辩称,1、原告所诉合同关系存在;2、欠原告部分合同款是事实,具体数额需原告举证说明;3、我处对于欠合同款同意分期分批清偿;4、我处是独立法人事业单位,本合同欠款与宁阳县民政局无关。被告宁阳县民政局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依据宁阳县公墓管理处为非独立核算单位,隶属于我局,故将我局告上法庭,但是原告的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宁阳县人民政府宁政办函(1994)21号、宁编字(1994)9号、泰民字(1994)50号批文、宁阳县公墓管理处事业法人证书等证据,可以清楚的证明宁阳县公墓管理处是独立核算的事业法人,依法享有相应法律权利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局是宁阳县公墓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相互之间仅仅是行政隶属管理关系。我局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局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对我局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宁商初字第32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就该案在2013年7月份进行过起诉;2、墓穴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内容、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结算是每年支付总货款的三分之一;3、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证明嘉祥县卓信石雕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黄同元;4、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欠款数额是522700元;5、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营业执照、设立登记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为国有经营单位(××),隶属于被告宁阳县民政局;6、(2013)宁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合同三分之一的欠款。以上1-5证据均复印自我院(2013)宁商初字第329号卷宗。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营业执照、设立登记情况表有异议,表示与现在使用的法人证书不一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有效期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31日,住所宁阳县东街198号、经费来源自收自支,开办资金¥108.5万元、开办单位宁阳县民政局,证明其为独立法人。被告宁阳县民政局提交宁阳县人民政府宁政办函(1994)21号、宁编字(1994)9号及泰安市民政局泰民字(1994)50号文件,该三份文件为设立宁阳县公墓管理处时的申请及批复文件,被告宁阳县民政局以此证明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原告对两被告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非独立法人,而是隶属于宁阳县民政局。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2年2月8日,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与嘉祥县卓信石雕厂签订墓穴订购合同,对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订购墓穴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与标准、交货时间与方法、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产品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货款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总货款的三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嘉祥县卓信石雕厂完成了订购墓穴的安装。2013年3月15日,嘉祥县卓信石雕厂向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你处欠我石材款512700元,现转让给黄同元(身份证号:,今后请向黄同元清偿,特此通知。2013年3月19日,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黄同元墓穴材料款计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贰仟柒佰元整,¥522700.00元,备注石材款。2013年7月15日,原告黄同元曾以宁阳县公墓管理处、宁阳县民政局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支付货款4727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欠付的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宁阳县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以(2013)宁商初字第329号案号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宁阳县公墓管理处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系1996年5月30日成立的、隶属于宁阳县民政局的非独立核算单位,设立方式为国有经营单位(××),组建单位(投资人)为宁阳县民政局。在该案中,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还提交了有效期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与嘉祥县卓信石雕厂签订的墓穴订购合同约定分三年付清货款、每年支付总货款的三分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支付到期货款12423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的货款348466.67元(总货款的三分之二)未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予支持。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黄同元要求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认为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系1996年5月30日成立的、隶属于宁阳县民政局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其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在签订合同后取得的,在其签订合同时仅是被告宁阳县民政局组建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宁阳县民政局应对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支付原告黄同元货款124233.33元,被告宁阳县民政局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7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告称被告尚欠174233.33元未支付,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称2013月3月19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据,按照分三年付清,往后推算两年计算利息起算点。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认可尚欠原告款项为174233.33元,并主张分期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对于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分期偿还的意见,经调解,原告黄同元不同意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尚欠原告黄同元货款174233.33元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被告宁阳县民政局对该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13)宁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裁判并生效,该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亦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阳县民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同元货款174233.33元。二、被告宁阳县民政局对以上被告宁阳县公墓管理处应支付给原告黄同元的货款174233.3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建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