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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肖传平与李必芳、邓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传平,李必芳,邓小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424号原告:肖传平,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海青,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必芳,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邓小敏,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被告李必芳之子。原告肖传平诉被告李必芳、邓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传平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青,被告李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双方进行了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传平诉称,2011年被告在武汉经营豆制品期间,多次要求原告为其运送黄豆,均未结账,至2011年5月2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黄豆款31400元,由于被告生意上周转困难,无法支付,便由被告李必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黄豆款叁万壹千肆佰元(31400元),经手人:李必芳”2011年6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实欠29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要么以数目不对,要么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黄豆款29400元。原告肖传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欠条原件一份及2011年6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贰仟元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李必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黄豆款叁万壹千肆佰元(31400),经手人:李必芳”及2011年6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贰仟元。被告李必芳辩称:欠条上的数额不正确,我要求法院调查清楚,因为当时是原告打的欠条。被告李必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小敏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必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必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提出异议称,欠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上面的字是原告写的,当时没有算账。我在欠条上写了“多退少补”,但是被原告撕去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现有部分无异议,提出在欠条下半部书写有多退少补字样,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不规则的裁剪,且证据下半部分缺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两被告在武汉经营豆腐店期间,原告为其运送黄豆,实行滚动付账方式,后被告李必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黄豆款叁万壹千肆佰元(31400元),经手人:李必方5月28日”2011年6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黄豆款29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作为证据(欠条)的持有人,有保证证据的完整性的义务,因该证据下半部分不规则的裁剪,且被告提出在欠条下半部分有多退少补字样,在庭审后,本院要求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进行对账,原告拒绝。原告持残缺欠条向本院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肖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