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磊与于有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磊,于有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坤,扎兰屯市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有铭,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杨磊因与被上诉人于有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坤、被上诉人于有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检查出的”脑积水”与上诉人争执推倒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被上诉人的既往病史没有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口头提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有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修车款一直未能给付,事发当天是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去取钱,因上诉人给付数额少,双方未达成一致而发生口角。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倒,致使被上诉人头部碰地,发生损害事实。有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住院的相应证据为证。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口头申请鉴定的事实,明显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以期拖延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有铭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93.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应被告之约去被告单位取汽车修理费。双方见面后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一半的费用,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铁锹把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头部碰地。原告受伤后在当地进行输液治疗,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脑积水,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因无治疗费,故回家静养。2016年3月23日扎兰屯市公安局给予被告10日拘留,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去被告单位取汽车修理费时双方因费用结算问题产生争执,后被告用铁锹把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头部碰地。原告受伤后在当地进行输液治疗,后转院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脑积水。2016年3月23日扎兰屯市公安局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10日拘留,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情况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汽车修理费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在该起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存在不同的过错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院调取的公安局行政卷宗中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看,被告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曾用铁锹把戳原告的腹部,并存在用手将原告推倒的过错行为,故被告在此起纠纷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在索要修理费时存在谩骂被告的行为,对双方纠纷的产生亦存在着过错行为。根据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在纠纷过程当中的行为表现,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比例,原告应对自己在此起纠纷当中的不当行为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对被告答辩时提出的原告病历记载中体现原告曾有脑部外伤患病史,认为原告脑积水的病情,非被告行为所致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4550.04元(哈尔滨住院医疗费14268.04元、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治疗费282元);2、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误工费:907.52元(113.44元/天×8天);4、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16607.56元。由被告承担11625.29元(16607.56元×7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食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给付原告于有铭人身损害赔偿款1162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有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负担169.04元,由被告杨磊负担18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上诉人要对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发原因及经过均无异议,且有扎兰屯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佐证。因本案纠纷,公安机关已对上诉人杨磊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检查出的”脑积水”及相应的治疗与上诉人的推倒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一审法院综合整个案情,依据扎兰屯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于有铭提供的相关住院证明,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曾于一审庭后口头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未准许而做出判决的行为剥夺其鉴定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分别于2016年7月、11月组织两次开庭,上诉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主张曾于2016年12月12日电话告知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其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3元,由上诉人杨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程代理审判员 高菲代理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斐 关注公众号“”